(2016)川0113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史某某、林成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林成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刑初8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50年8月5日出生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汉族,小学文化,住成都市青白江区。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成枢,女,1953年1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成都市青白江区。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林成枢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玺长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林成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史某某路过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平安路一段“太平饭一店”饭店门口时,发现此处停有一辆无人看守的蓝色喜源牌电瓶车,史某某遂起犯意,回到饭店斜对面的家中与被告人林成枢相商,史某某来到该处将车抬走,当抬到马路中间时叫林成枢前来帮忙,二人一起将车抬回家中。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840元。2015年11月4日,民警在史某某、林成枢家中将二人挡获,并扣押被盗车辆,将其发还给被害人张敏。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视频录像、指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史某某、林成枢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林成枢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林成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林成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邱元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