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商初字第2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徐伟与王静、王永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王静,王永尧,杭州骏安包装有限公司,施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2495号原告:徐伟。委托代理人:常建军,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梦洁,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静。被告:王永尧。被告:杭州骏安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锦攀。被告:施群。原告徐伟与被告王静、王永尧、杭州骏安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安公司)、施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媛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王静、王永尧、骏安公司无法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媛媛与人民陪审员赵惠健、朱志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的委托代理人戴梦洁、被告施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王永尧、骏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伟起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王静、王永尧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具体以实际到账为准;年利率2分,逾期不还,违约金按照每逾期一天支付未还总额的千分之五,逾期超过30天,被告王静、王永尧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以上借款由被告施群、骏安公司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范围为被告王静、施群应承担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限至所有费有全部清偿止。同时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为甲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原告依约向被告王静交付了500000元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王静、王永尧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违约金62465.75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11月6日止),之后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施群、骏安公司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静、王永尧、骏安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施群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王静确实为了清偿银行债务向原告借款,被告施群目前没有能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徐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四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管辖法院,并由被告施群、骏安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2、骏安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被告骏安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3、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及交易对手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静交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静、王永尧、骏安公司、施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王静、王永尧、骏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施群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被告骏安公司、施群对被告王静、王永尧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原告徐伟与被告王静、王永尧、骏安公司、施群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王静、王永尧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金额以实际到账金额为准,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原告将款项汇到王静账号视为交付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分计算,若被告王静、王永尧未按时归还上述全部借款,则每逾期一天支付未还款总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若逾期30天仍未能全部归还,被告王静、王永尧同意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因此发生的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被告骏安公司、施群同意对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以及可能产生的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其他支出,担保期限直至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等全部清偿日止;如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方均可依法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王静账户转账50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王静、王永尧按借款协议约定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王静、王永尧未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与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静、王永尧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暂计算至2015年11月6日的违约金为62465.75元。被告骏安公司、施群自愿为被告王静、王永尧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骏安公司、施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静、王永尧、骏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静、王永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伟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违约金62465.75(暂计算至2015年11月6日),并按年利率24%标准继续支付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杭州骏安包装有限公司、施群对被告王静、王永尧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杭州骏安包装有限公司、施群实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静、王永尧追偿。预收案件受理费9425元,由被告王静、王永尧共同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静、王永尧、杭州骏安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吴媛媛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人民陪审员 朱志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化耀民(另设附页)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下为空白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