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5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5民初664号原告田某某。被告任某某。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2013年4月期间,被告任某某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三十五万元整,并答应年底还清,后被告因生意失败至今未能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三十五万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某某以生意周转为由自2013年4月起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12月7日出具借条:今借田某某现金叁拾伍万元正(35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被告所签借条,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双方未明确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主张偿还,被告任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任某某负担3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齐玉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