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王鑫权与赵学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鑫权,赵学惠,天津一商友谊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新天地广场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737号原告王鑫权。委托代理人沈健,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杨,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学惠。第三人天津一商友谊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新天地广场,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滨江道202号。负责人苏诚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春宇,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蔡飞,该公司职工。原告王鑫权与被告赵学惠,第三人天津一商友谊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新天地广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亚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鑫权的委托代理人沈健(第一次出庭)、孟杨,被告赵学惠,第三人天津一商友谊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新天地广场的委托代理人苏春宇、蔡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鑫权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了《友谊新天地广场员工餐厅供餐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租金6000元,半年一次性缴纳36000元,并支付保证金6000元,合同期限为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交付了房屋租金和保证金共42000元。后经原告了解,被告租赁给原告的房屋系违章建筑。原告认为,被告将违章建筑租赁给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友谊新天地广场员工餐厅供餐合同》应系无效合同,被告应当将原告支付的租金以及保证金返还给原告,我方认为本案是房屋租赁纠纷。原告当庭陈述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金以及保证金共42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700元;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材料:1、友谊新天地广场员工餐厅供餐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的内容、期限并向被告支付42000元;2、现场照片2张,证明被告租赁的房屋现状。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提交证据,经质证和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纠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可作为本案证据。被告赵学惠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与原告没有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是供餐合同关系。原告自愿购买的东西与我方无关,原告在经营期间的亏损也与我方无关。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天津一商友谊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新天地广场述称,不认可原告和被告双方的交易,对双方的纠纷服从法院判决。提交证据为第三人与天津市家家如意酒楼签订的《友谊新天地广场员工食堂供餐合同书》两份,证明第三人与家家如意酒楼的经营人被告双方曾经签订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止的合同。原告对第三人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经营者要有营业资质,未允许被告可以转租和转包,合同的相对方是“家家如意酒楼”,不是被告本人。被告对第三人两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经质证和本院审查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纠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可作为本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第三人系承包关系,被告以天津市家家如意酒楼(个体工商户)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了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和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两份《友谊新天地广场员工食堂合同书》,约定第三人只负责提供售饭场地,被告经营盈利与否均属于被告自行经营行为,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每月收取管理费1500元。被告在承包员工食堂期间在第三人处的六楼经第三人同意自行搭建厨房操作间并购置厨房设备。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合同,被告仍在该处经营,管理费交至2015年11月,之前存在欠费。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通过网上58同城结识,双方签订《友谊新天地广场员工餐厅供餐合同》,约定由原告在该食堂向友谊新天地广场员工经营供餐,被告现有的设备供原告无偿使用,每月租用费6000元,含水、电费,食品、水、电、气、火、重大事故安全保证金6000元,合同期限为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被告收取原告六个月租金及保证金共计42000元。原告接手后添置了保鲜柜、蒸饭箱、煤气罐、灶头、筷子消毒盒、菜墩、菜刀等设备,其余的厨房设备为被告提供。原告自述经营至2015年12月底。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未将转让经营权一事告知第三人。第三人表示,该食堂不能对外经营,只针对第三人的员工,系企业内部福利,不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经本院现场勘验,诉争房屋坐落于第三人6楼的食堂供餐中心,被告自行搭建的房屋为与员工餐厅连接的外接临建,内有灶具、厨具、操作台等厨房设备。现已停止经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提交的证据以及现场勘验笔录予以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原、被告双方是房屋租赁权纠纷还是承包经营权纠纷。经庭审查明,被告系以承包食堂的方式从第三人处取得友谊新天地广场员工食堂的供餐业务,虽然被告自行搭建操作间,但该操作间并非独立使用,而是与供员工吃饭的餐厅比邻延伸的临时建筑,原告自被告处取得的并非仅是临建,而是利用该临建作为操作间现场制作和出售盒饭的经营方式,故被告向原告转让的是承包经营权而非房屋租赁权,因原告主张合同无效,故本案依法调整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原告认为因租赁房屋系违法建筑导致租赁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餐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与第三人的书面协议虽然已于2011年5月31日终止,但第三人认可被告交纳管理费至2015年11月,故被告与第三人仍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关系。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擅自将食堂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经营使用,未经第三人同意,被告抗辩双方合同未禁止转让,但被告以收取原告的租用费将食堂的供餐义务由原告代替,需要通知第三人。根据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现第三人当庭表示不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原、被告亦均认可未告知过第三人,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友谊新天地广场员工餐厅供餐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具备一般缔约人所应有的谨慎义务,原告未审查承包经营场所的性质及被告是否具备转包条件的情况下即与被告签订合同,其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已经营使用至2015年12月底,该期间原告已经通过经营获得收益,故本案酌情考虑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6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购买设备、搬家、做卫生、员工工资损失的主张,因合同无效,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1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243元,减半收取621.5元,由原告负担421.5元,由被告负担2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冯 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