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4民初1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与华祥,周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华祥,周红,朱以均,陈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4民初172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西段269号。法定代表人:万旭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毕胜红,该行职工,特别代理。被告:华祥,男,苗族,生于1979年,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周红,女,汉族,生于1981年,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朱以均,男,汉族,生于1965年,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陈刚,男,苗族,生于1972年,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诉被告华祥、周红、朱以均、陈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提供的被告信息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在本院要求原告限期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或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后,原告仍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或下落不明的证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1元,退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田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