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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3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梁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梁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3民初34号原告:罗某某,女,生于1972年2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者,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张述祥,剑阁县元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某,男,生于1976年9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贾彦华,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梁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述祥、被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贾彦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12年2月20日,其与被告梁某某生育一女,取名梁某甲。同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9日,双方在剑阁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约定女儿梁某甲由被告抚养,其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届时发生后凭票据对半承担。因被告常年在外务工,无固定经济来源,且父母高龄,无时间和精力照顾梁某甲,不利于其成长。相反,原告在绵阳和深圳有多处房产,经济条件优越,并为梁某甲投保了多份商业保险,母女相处,更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故诉请人民法院变更抚养关系,主张梁某甲由其监护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梁某某辩称:梁某甲系其与原告共同收养的他人私生女,并非双方所生育。事后,委托母亲贾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将梁某甲户口登记在其户籍内形成收养事实,未再办理收养登记。被告及其父母对梁某甲疼爱有加,和睦相处,形成了稳定的亲情关系。优越的物质条件未必是孩子健康成长和成才的必要要件,且原告离婚后并未按照离婚协议支付抚养费,尚不具备抚养权变更的法定事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所辩称的梁某甲非双方所生子女和委托被告母亲代办结婚登记的事实予以承认,并陈述双方并无缔结婚姻的真实意思,结婚的目的系解决梁某甲的收养和上户,据此主张婚姻关系无效。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母亲贾某某、父亲梁某乙进行了询问,证实了原、被告陈述的子女收养和婚姻登记情况。柘坝乡林山村委会亦出具书面证明对该事实加以佐证。对梁某甲非原、被告所生子女和贾某某代办结婚登记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婚属于法律要式行为。根据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结婚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委托他人代办结婚登记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婚姻关系原本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婚姻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可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撤销结婚登记。双方收养梁某甲时未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户籍登记和收养登记具有不同法律效力,户籍登记并不能取代收养登记,不具有收养登记的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其收养关系不成立。原告或被告与梁某甲依法不能形成法律上拟制血亲关系,不具有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原告主张梁某甲的监护权、抚养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