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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5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上海卫邦虫害防治服务有限公司与康美泰世(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931号原告上海卫邦虫害防治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毛勇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峰,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美泰世(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正定路XXX号A5库区2层6号仓库。法定代表人崔轶英。原告上海卫邦虫害防治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康美泰世(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卫邦虫害防治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杀灭虫害服务,服务费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50元,每年分2次支付,原告在第五个月的20日前将发票送到被告处,被告应在10天内将服务费用转账给原告,被告按时足额支付服务如拖欠作违约处理,违约金按半年总服务费的10‰按日计算。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1,700元的服务费发票,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7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1,7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6日起按每日0.1%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已于2015年12月31日结清了欠款本金11,700元,故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据此调整第二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11,7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七标准计算)。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1、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的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除虫害服务,原告将发票送给被告,被告于十天内转账给原告,如逾期付款则应按照半年总服务费的千分之十每日计算违约金;2、2014年11月5日发票存根联,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告开具了11,700元的发票;3、被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服务费11,700元。被告康美泰世(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到庭质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之间因履行服务合同而产生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服务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美泰世(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卫邦虫害防治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1,7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七标准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康美泰世(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文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范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