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执字第03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曹伟与陈文达、如皋市永嘉置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伟,陈文达,如皋市永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启执字第03687号申请执行人曹伟。被执行人陈文达。被执行人如皋市永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沈浩,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曹伟与被执行人陈文达、如皋市永嘉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5)启商初字第012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如皋市永嘉置业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11月10日前归还曹伟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陈文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各金融机构、启东市房地产交易监理所、启东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除冻结了如皋市永嘉置业有限公司在如皋沿江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款30万元及利息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启商初字第0121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王 辉执行员 蔡卫忠执行员 刘东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程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