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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一初字第03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侯亮亮与侯保营、赵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亮亮,侯保营,赵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3374号原告:侯亮亮,男,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莫永红,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保营,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赵艳,女,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孙永超,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亳州市魏武大道南段,机构代码79641669-2。负责人:储强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道德、曹根星,该公司员工。原告侯亮亮与被告侯保营、赵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素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2016年3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永红,被告赵艳的委托代理人孙永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道德、曹根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保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亮亮诉称:2014年12月1日9时10分许,被告侯保营驾驶皖S×××××号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自北向南行驶至蒙城县××路掌上明珠家具店门前路段停车开门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碰,致使原告受伤和电动车受损。后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侯保营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皖S×××××号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赵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6754.15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侯保营和被告赵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医疗费发票、病历和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花费医疗费数额。4、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天数及支出鉴定费2000元。5、村委会和派出所证明、原告邻居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居住的区域是城镇,并且事故发生前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6、用工单位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明:原告工资为每月4000元,自从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不能上班,工资停发。7、驾驶证、行驶证和保单。证明:1、被告侯保营准驾车型相符。皖S×××××号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赵艳。上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8、被扶养人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被扶养人侯云凯自然状况(原告父亲);原告侯云凯共有4个子女。被告赵艳辩称:被答辩人的合法损失依法应当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认定的责任人予以赔偿。被答辩人的诉请的赔偿项目涉及到伤残赔偿金,三期费用,精神抚慰金等,因依据的司法鉴定结论是被答辩人父亲单方在诉讼之前委托鉴定的,答辩人已经依法书面申请贵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级别、三期费用及精神状态重新鉴定。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已经给被答辩人垫付121442元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责任人赔偿后返还答辩人垫付的费用。综上所述,请求贵院对本案依法公正裁决。被告赵艳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赵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赵艳自然状况。被告侯保营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侯保营具有驾驶资质。3、原告侯亮亮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费用清单。4、被告赵艳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票据。3-4证明:原告侯亮亮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用为73836.90元,被告赵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车旅费、住宿费购买白蛋白费用共计121442元的事实。5、重新鉴定意见书。证明:三期天数减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需提供完整的保单原件足以证明肇事车辆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我公司认可赔偿的前提是被答辩人需提供肇事车辆合法有效的行驶证、营运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资格证,请法庭核实在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依据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用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举证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中两张门诊发票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中医院的用药清单中的非医保用药我司不承担;对证据4中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不合理,三期费用是为了伤者伤情恢复所产生的费用,与后续治疗费相冲突,且原告的伤情客观上不具有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缺少学校的证明,居住证明缺少辖区派出所的盖章。被告黄宏伟对原告举证无异议,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及保险公司对黄宏伟举证无异议。经审核,对原告举证4中“三期”天数,被告赵艳举证4中不是正式发票的部分,不予认定,对原、被告所举其他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2月1日9时10分许,侯保营驾驶皖S×××××号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自北向南行驶至蒙城县××镇××路掌上明珠家具店门前路段停车开门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由侯亮亮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碰,致侯亮亮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侯保营负事故全部责任,侯亮亮无责任。侯亮亮受伤后,先后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3天。起诉前经侯亮亮的父亲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侯亮亮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有轻度智力缺损及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8级伤残;右额颞部颅骨缺损,构成10级伤残;侯亮亮的休息期为270日,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80日。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赵艳对上述事项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侯亮亮诊断为颅脑外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8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10级伤残;侯亮亮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另查明:侯亮亮系农村户籍,但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其父侯云凯于1951年8月20日出生,共有四个子女。侯亮亮损失为:医疗费33295.35元(不含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30元=1350元、营养费120天×30元=3600元、误工费180天×132.2元=23796元、护理费120天×104.4元=12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20年×31%=154001.8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侯云凯的生活费16107×17年×31%=21221元,合计283792.1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艳已支付原告侯亮亮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包括该费用。再查明:皖S×××××号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赵艳,侯保营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侯保营驾驶皖S×××××号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与侯亮亮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碰,致侯亮亮受伤,且侯保营负事故全部责任,侯亮亮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皖S×××××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责任人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原告到合肥治疗及到南京进行重新鉴定的实际情况,故酌情支持2000元。因被告侯保营系赵艳雇佣的驾驶员,且侯保营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二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亮亮上述损失120000元;二、被告赵艳、侯保营赔偿原告侯亮亮其余损失163792.15元;上述义务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4元,减半收取917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赵艳、侯保营负担4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素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