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许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刑初26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3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才辉、代理检察员郑萌,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6日2时许,被告人许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某某路上上酒吧卡二座趁被害人刘某不备,将其放在座位旁边的钱包内的人民币200元及一张面值20的港币(约为人民币16.7元)、一张面值9000的老挝币(约为人民币7.2元)盗走;后又在此处,趁被害人王某不备,将其放在沙发上的挎包盗走,挎包内有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一部白色华为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0元)。现涉案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贾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许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许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真 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湾湾(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