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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00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00642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孝春,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声担任审判长、陪审员李超、赵丹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85年6月生子刘翔,于1987年9月生女刘青,于1989年生女刘玉琦,婚后虽有三子女,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原告与被告无法一起生活,原告外出与被告分居有十年之久,2013年7月22日,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离婚,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未破裂,为此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下达后,原、被告之间根本无法沟通,继续分居生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我们感情很好,不是感情不和,我们一起生育了三个子女,都已成年。原、被告自2000年双双在外务工,原告2004年就离开我们跟其他女人生育了一个孩子,2006年我离开深圳回家照顾子女,原告继续在广东,并和其他女人生育了两个孩子,这些年我一个人在家照顾三个孩子,现在孩子都已长大成家,刘某没有照顾半点我和孩子,××,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85年6月生子刘翔,于1987年9月生女刘青,于1989年生女刘玉琦。原、被告自2000年双双在外务工,自2004年开始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告王某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未破裂的,不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在相识、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子女,说明原、被告之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明显过错,但是被告表示愿意原谅其过错。且被告王某患有高血压,××,××情严重,左眼视力0.3已构成残疾,病情的治疗需要和谐的家庭环境和氛围,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要求离婚的原因,以及王某的身体状况,本院确认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刘某要求与王某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钟 声人民陪审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赵丹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饶志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