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22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2民初249号原告郑某某,女,农民。住会宁县。被告马某某,男,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马某甲,男,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马某某父亲。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03年农历12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认识一个月后,双方便依乡俗在被告家中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3月1日双方在会宁县郭城驿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1月28日原告生长女马某乙,2007年12月18日原告生次女马某丙,2010年9月13日原告生三女马某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缺乏了解,外加被告性格暴躁,有殴打原告的行为,从而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1、与被告离婚;2、长女马某乙由原告抚养,次女马某丙及三女马某丁由被告抚养。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生子时间、过程属实。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对原告有不当行为,是由于被告的疾病所致。原告与被告已育有三个孩子,为了孩子能够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农历12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认识一个月后,双方便依乡俗在被告家中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3月1日双方在会宁县郭城驿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1月28日原告生长女马某乙,2007年12月18日原告生次女马某丙,2010年9月13日原告生三女马某丁。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人郑某甲(被告姐姐)的证言证实,被告经常有殴打原告的行为。被告有异议,被告在犯病时对原告有过激行为,但绝不是在清醒时故意殴打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人系原告姐姐,且原告再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部分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2本,用以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三个孩子的身份;3、住院病历1份,用以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主张被告马某某经常有殴打原告的行为,被告否认,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郑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与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之间有相互扶持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应该相互谅解,相互尊重,故对原告郑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韩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