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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2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845号原告邵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耀自。被告张某某,女。原告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云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耀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原、被告198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月7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28日生育男孩邵某甲,由于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无婚姻基础,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闹。2014年5月,被告张某某将我赶出家门,不让我回家,多次调解也无和好希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我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月7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28日生育一男孩邵某甲,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所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合法自主婚姻。虽然因家庭琐事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共同生活中,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加强沟通交流,珍惜已有的感情,充分考虑家庭的利益,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云达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孙宗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