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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5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李怀影与王东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影,王东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1024号原告李怀影,女,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王东峰,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李怀影与被告王东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明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怀影诉称,2012年5月31日,被告王东峰向原告借款45000元,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后被告没有还款。请求判决被告王东峰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6%计算的利息。被告王东峰未作答辩或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被告王东峰向原告李怀影借款45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后被告没有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质证权利,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立有借条为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还款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东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怀影45000元及其自2016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6元,减半收费463元,由被告王东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明川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泉源附: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