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6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代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17日被淮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峰、胡大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代某醉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阳县豆门乡四季村温泉酒店门前路段时,与骑行二轮电动车的赵某丙发生相撞,致赵某丙受伤入院治疗。经检测,被告人代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2.6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代某于2015年7月23日到淮阳县公安局投案。经审理另查明:在侦查阶段,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丙陈述;证人刘某、赵某甲、赵某乙证言;被告人代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靳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