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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民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曹立秋、吴志杰、曹丽萍与鄂伦春自治旗嘎仙酒业有限公司,樊彦龙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立秋,吴志杰,曹丽萍,鄂伦春自治旗嘎仙酒业有限公司,樊彦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民终7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曹立秋,男,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委托代理人杨雅芝,女,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志杰,男,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上诉人(一审原告)曹丽萍,男,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上诉人吴志杰、曹丽萍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立秋,男,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鄂伦春自治旗嘎仙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法定代表人陈永国,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陶,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樊彦龙,男,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上诉人曹立秋、吴志杰、曹丽萍因与被上诉人鄂伦春自治旗嘎仙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嘎仙酒业公司)、樊彦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5)鄂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洪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印帅、代理审判员包红卫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立秋及委托代理人杨雅芝,上诉人吴志杰、曹丽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立秋,被上诉人嘎仙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陶,被上诉人樊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嘎仙酒业公司与樊彦龙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嘎仙酒业公司(甲方)将其建筑的调酒室、锅炉房、门卫室、车库、办公楼等工程承包给樊彦龙(乙方)施工。樊彦龙施工项目为,办公楼砖混结构三层、调酒室、制酒车间630平方米、锅炉房210平方米、门卫室、车库、库房等建筑中所有土建工程、照明工程、给排水工程、取暖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期为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工程造价为120万元,双方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形象进度付款,在主体封顶后付80%,甲方预留工程款总额20%,该款甲方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如经过验收不合格,该款作为违约金使用。乙方按照安全进行文明施工,并对施工人员进行相关教育,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合同签订后,樊彦龙开始对合同约定的调酒室、锅炉房、门卫室、车库、办公楼等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9月3日,樊彦龙与曹立秋签订了人工工资协议,曹立秋对嘎仙酒业公司办公楼1500平方米、锅炉房204平方米、小二楼328.32平方米、车库288平方米、甑房637平方米、门卫137.8平方米电照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并对整个建筑施工面积进行确定,总施工面积为3095.12平方米。双方还约定了施工安全,樊彦龙(甲方)提供合格的劳保用品和设施,曹立秋(乙方)正确使用。施工价格为每平方米17.5元,付款方式一层一付,主体封顶后。累计付款每平方米7元,竣工后每平方米付10.5元。预留5%,验收合格后全部结清。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必须服从甲方要求的各项规章制度,按照施工工序做好本工种工作与其他工种之间的配合工作,甲方及时保证乙方所需材料,由于施工材料不及时到位延误工期,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损失由甲方负责。如发生停工待料现象,以及甲方各种原因造成停工,甲方付乙方计时工资。如乙方原因造成材料浪费,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曹立秋、吴志杰、曹丽萍到现场电照工程进行施工,其只完成了部分电照工程项目。2014年9月7日,曹立秋找到樊彦龙索要合同约定的一层一付和主体封顶后劳动报酬,樊彦龙给付曹立秋、吴志杰、曹丽萍15000元,双方估算了完成总工程量的价款,并给曹立秋、吴志杰、曹丽萍出具了一份单据,如完成总工程量验收合格后付款25000元。曹立秋、吴志杰、曹丽萍在拿到该单据后,以要求嘎仙酒业公司、樊彦龙给付总工程款25000元为由拒绝对剩余工程进行施工,在本案开庭时该工程也一直没有完成。曹立秋、吴志杰、曹丽萍于2015年3月10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嘎仙酒业公司、樊彦龙给付曹立秋、吴志杰、曹丽萍劳务费25000元。另查明,经曹立秋、吴志杰、曹丽萍与嘎仙酒业公司、樊彦龙到嘎仙酒业公司新建的办公楼、锅炉房、小二楼、车库、甑房、门卫进行现场查验,曹立秋、吴志杰、曹丽萍尚有多项电照安装工程未完工,主要有甑房电表箱未安装、未穿线,未安装照明箱,室内未照明供电。办公楼和门卫插座、开关、灯具照明均未安装,按照合同约定,曹立秋、吴志杰、曹丽萍已完成一层一付主体封顶后累计付款每平方米7元,双方在现场均确认该施工总建筑面积为3103.12平方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嘎仙酒业公司为新建办公楼、调酒室、锅炉房、甑房、门卫室、车库等工程承包给樊彦龙,樊彦龙在完成部分建筑施工后,将电照工程承包给曹立秋、吴志杰、曹丽萍进行安装施工,双方实际发生劳务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曹立秋、吴志杰、曹丽萍只完成电照工程主体封顶部分,在该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曹立秋、吴志杰、曹丽萍以未给付工程款为由拒绝继续施工,导致该工程停工。其认为樊彦龙于2014年9月7日出具的是双方结算的单据,但是结算单据应当有双方签字,并且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对全部工程款进行结算。樊彦龙提出异议,辩解该单据不是结算单,是估算的工作量,曹立秋、吴志杰、曹丽萍应当完成整个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才能与其结算。该院查明的事实为,曹立秋、吴志杰、曹丽萍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约定的全部工程,导致嘎仙酒业公司工程延误,其提供的单据是在未完成全部工程且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形成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要求嘎仙酒业公司、樊彦龙给付2500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约定,樊彦龙应当给付曹立秋、吴志杰、曹丽萍完成的主体封顶后的劳动报酬,按照合同约定一层一付,主体封顶后,累计付款每平方米7元,即3103.12平方米×7元=21721.84元。樊彦龙在2013年11月已给付曹立秋、吴志杰、曹丽萍15000元,尚欠6721.84元未给付,对曹立秋、吴志杰、曹丽萍要求樊彦龙给付劳务费6721.84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维护。嘎仙酒业公司是发包方,根据其与樊彦龙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其中包括照明工程的施工,并由嘎仙酒业公司按施工进度向樊彦龙拨付工程款,曹立秋、吴志杰、曹丽萍领取的部分劳务费是经嘎仙酒业公司会计发放,所以嘎仙酒业公司应当在欠付曹立秋、吴志杰、曹丽萍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樊彦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曹立秋、吴志杰、曹丽萍劳务费人民币6721.84元;二、被告鄂伦春自治旗嘎仙酒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原告曹立秋、吴志杰、曹丽萍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曹立秋、吴志杰、曹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曹立秋、吴志杰、曹丽萍负担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被告樊彦龙负担50元,减半收取25元。上诉人曹立秋、吴志杰、曹丽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樊彦龙雇佣曹立秋、吴志杰、曹丽萍为其进行电照施工,并签订了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每平方米按17.5元结算。曹立秋、吴志杰、曹丽萍已完成2013至2014年的安装照明工程,经结算,樊彦龙已支付15000元,尚欠25000元,樊彦龙出具了书面结算单。施工合同及结算单合法有效,应按每平方米17.5元结算,一审法院按每平方米7元结算、认定樊彦龙尚欠6721.84元是错误的。2015年因嘎仙酒业公司不让曹立秋、吴志杰、曹丽萍继续施工,嘎仙酒业公司、樊彦龙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施工合同第六项仅是付款方式的约定,不能据此认定完成的工程量。应以2014年9月7日签订的结算单为准进行结算。2015年4月本案一审开庭时该工程没有完工,是因为冬季无法施工,5月份以后才能施工,一审法院认定曹立秋、吴志杰、曹丽萍以要求给付25000元工程款为由拒绝对剩余工程进行施工是错误的。另外,25000元只是2014年的施工进度款,不是总工程款,总工程款应为54302元(17.5元×3103平方米)。此结算单是一层一付部分工程量的工资款,是人工工资协议的补充,部分工程量的结算单与竣工后的总结算单不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改判嘎仙酒业公司、樊彦龙给付曹立秋、吴志杰、曹丽萍2014年度劳务费25000元;判决嘎仙酒业公司给付因其违反合同约定给曹立秋、吴志杰、曹丽萍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嘎仙酒业公司答辩称,曹立秋等认为应按“结算单”支付其25000元劳务费是错误的,该“结算单”从内容和形式上均不具有结算和欠据的要件,内容不明确,以此作为结算依据不应支持。曹立秋等认为应按照每平方米17.5元结算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曹立秋与樊彦龙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付款方式”约定,主体封顶后每平方米付7元,竣工后每平方米付10.5元,因曹立秋等承揽的工程未完工,不应按每平方米17.5元结算。曹立秋与樊彦龙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不是劳务关系,吴志杰、曹丽萍与樊彦龙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应根据曹立秋交付的工作成果支付劳动报酬,对此双方约定按照工作进度支付报酬,曹立秋与樊彦龙约定取得报酬的前提是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本案中,嘎仙酒业公司与曹立秋等无任何法律关系,不欠其工程款,嘎仙酒业公司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求驳回曹立秋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樊彦龙答辩称,曹立秋所施工的工程未经业主分步验收,不符合约定的付款条件。2014年9月以后,曹立秋违反合同约定,不来工地施工,给业主造成损失,也影响了樊彦龙与嘎仙酒业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给付曹立秋工程款应以双方所签的劳务合同为基准,对于未完成的合同约定工程,不应支付工程款。要求曹立秋将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并对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樊彦龙与曹立秋签订了施工合同,与吴志杰、曹丽萍无关。吴志杰、曹丽萍只是受雇与曹立秋,其二人不应作为本案原告。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曹立秋、吴志杰、曹丽萍提交王某的书面证言,欲证明2015年5月20日曹立秋、吴志杰、曹丽萍去嘎仙酒业公司工地干活,嘎仙酒业公司经理陈永国没让干。嘎仙酒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质证称证人应出庭作证。樊彦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质证称从2014年9月开始,樊彦龙找曹立秋干活,曹立秋不来。停工时间是2014年11月5日,两个月期间曹立秋都没来干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且对方不认可,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曹立秋等依据2014年9月7日樊彦龙书写的字据,要求樊彦龙、嘎仙酒业公司支付25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樊彦龙与曹立秋签订了人工工资协议,曹立秋对涉案电照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对施工面积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并约定验收合格后款项全部结清。施工过程中,樊彦龙预付曹立秋等15000元劳务费。曹立秋等依据2014年9月7日樊彦龙书写的字据,要求樊彦龙支付剩余25000元劳务费。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曹立秋等人应在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双方验收后,对剩余劳务费进行结算。本案中,虽然樊彦龙于2014年9月7日书写了载有“40000元,已付15000元差25000元”内容的字据,但曹立秋等未将全部工程施工完毕,而双方并未就剩余工程是否继续由曹立秋等施工、原合同是否变更等进行协商、约定。因此,该单据不具有结算单的性质,一审法院依据“一层一付,主体封顶后,累计付款每平方米7元”的合同约定认定樊彦龙应支付的劳务费并无不当。曹立秋、吴志杰、曹丽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曹立秋、吴志杰、曹丽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洪波审 判 员  印 帅代理审判员  包红卫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健楠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