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执字第2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李乐与成都豪仕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乐,成都豪仕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高新执字第2073号申请执行人李乐,男,汉族,1984年1月25日出生,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成都豪仕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成都高新西区西区大道99号附19号。法定代表人钟志全。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做出的(2015)高新民初字第4232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李乐申请执行成都豪仕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立案执行标的额为125341.51元及利息,执行费1780元由被执行人自行承担。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拟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高新民初字第42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朗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