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2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催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催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2636号原告催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振全,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农村居民。原告催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培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全、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催某诉称,××××年××月二十九,原告在父母的逼迫下被迫与被告结为夫妻,于1977年生育女儿张某乙,现已婚嫁。1981年生育儿子张某丙,现已离世。原、被告婚姻属于父母包办婚姻,根本没有夫妻感情基础,性格不和,吵闹不休至今。原告曾经为此自杀过多次,住院多次,可是都被父母劝回,为了父母原告委曲求全,2014年至2015年父母和婆婆相继离世后,原告再无牵挂,再也不想忍气吞声和被告生活下去。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40多年,感情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二十九结婚,于××××年登记结婚。于1977年生育女儿张某乙,现已婚嫁。1981年生育儿子张某丙,现已离世。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离家出走,双方分居。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被告给原告发的信息记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记录在案,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子女已独立生活,应视为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因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的琐事发生争执便起诉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院不宜直接判决准许双方离婚,而应给双方留出一定的冷静思考期限,以期双方感情有所改善。只要双方多一点社会和家庭责任感,在日常生活中多发现对方长处和己方短处,互谅互让,感情还是有希望弥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催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催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培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兰长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