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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12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余俊辉与邓建军、王培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俊辉,邓建军,王培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12民初319号原告:余俊辉,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镇星火村。委托代理人:杨小芳(系原告余俊辉之妻),女,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镇星火村。特别代理。被告:邓建军,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镇汤家村。被告:王培杰,男,195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镇。原告余俊辉与被告邓建军、王培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俊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芳、被告邓建军、王培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俊辉诉称:2016年1月3日中午12时许,原告行至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镇永福快餐店处时,二被告突然上前抓住原告,动手对原告的头部、胸部、背部、腰部等处乱打,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后原告被送到五通桥区中医医院诊断为:“伤筋、气滞血瘀症,头面部皮肤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颅脑损伤待排”。住院20天,花去治疗费2,918.32元,检查费215.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①原告住院治疗费3,133.32元,后期治疗费1,000.00元;②误工费4,500.00元;③护理费2,000.00元;④营养费1,000.00元⑤精神损失费1,000.00元。被告邓建军辩称:2016年1月2日原告余俊辉与被告王培杰因安装天然气管道用电发生纠纷,同年1月3日我和王培杰在五通桥区牛华镇街上碰见原告,便上前与他理论。我只是抓住原告的衣领,我没有打他。被告王培杰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我只是手指刮了原告的脸一下。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原告余俊辉与被告王培杰因安装天然气管道用电发生纠纷。同年1月3日中午12时许,原告余俊辉行至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镇永福快餐店处时,被告邓建军、王培杰上前抓住原告对其进行殴打,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原告同日被送到五通桥区中医医院,中医诊断为:“伤筋、气滞血瘀症”;西医诊断为:“头面部皮肤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颅脑损伤待排”。住院20天,花去治疗费2,918.32元,检查费215.00元。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于2016年3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殴打他人对邓建军、王培杰分别行政拘留五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五通桥区中医医院的出院证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五通桥区人民医院的挂号票据及门诊票据、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该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邓建军、王培杰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余俊辉主张的医疗费3,133.3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余俊辉主张的误工费4,500.00元,应参照四川省2014年服务业日计薪工资标准121.00元∕天×20天计2,420.00元(余俊辉从2016年1月3日入院之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出院之日止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余俊辉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000.00元,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余俊辉主张的护理费2,0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因无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余俊辉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因不符合民事侵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邓建军、王培杰应共同赔偿原告余俊辉医疗费3,133.32元、误工费2,420.00元,共计5,553.32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余俊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余俊辉已按规定预交),由被告邓建军、王培杰共同承担,应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叶玉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