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即商初字第2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马玉山、王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马玉山,王丰,周昕,薛娇娟,张立堂,马风雷,青岛即墨市玉峰包装制品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274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18号。负责人杨新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森、张培鑫,山东森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玉山。被告王丰。被告周昕。被告薛娇娟。被告周昕、薛姣娟委托代理人张文豪。被告张立堂。被告马风雷。被告青岛即墨市玉峰包装制品厂,住所地即墨市灵山镇灵通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马玉山,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马玉山、王丰、周昕、薛娇娟、张立堂、马风雷、青岛即墨市玉峰包装制品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森,被告周昕、薛姣娟委托代理人张文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玉山、王丰、张立堂、马风雷、青岛即墨市玉峰包装制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马玉山、王丰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27082014027132),原告给予被告马玉山授信额度300万元,使用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并约定了违约金及罚息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周昕、薛姣娟、张立堂、马风雷、青岛即墨市玉峰包装制品厂、马玉山、王丰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为27082014D27132),被告周昕、薛姣娟、张立堂、马风雷、青岛即墨市玉峰包装制品厂、马玉山、王丰为马玉山的贷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马玉山提供60万元的保证金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马玉山发放了贷款300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执行年利率为8.4%。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马玉山、王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96567.98元及利息、罚息人民币62198.48元、违约金29965.68元(截止到2015年8月19日)及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合同约定为准);2、判令被告马玉山、王丰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35949元;3、判令被告周昕、薛姣娟、张立堂、马风雷、被告青岛即墨市玉峰包装制品厂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马玉山质押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账户内的60万元(账号:62×××06(50×××22))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尝权;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昕、薛姣娟辩称,借款担保属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马玉山、王丰、张立堂、马风雷、青岛即墨市玉峰包装制品厂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马玉山、王丰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并由周昕、薛姣娟、张立堂、马风雷、青岛即墨市玉峰包装制品厂作为担保人。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马玉山、王丰签订了编号为“927082014027132”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以下内容:1、被告马玉山、王丰在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的授信期限内可以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3000000元贷款,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2、被告马玉山、王丰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债权金额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马玉山、王丰任一笔贷款逾期或者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因马玉山、王丰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马玉山、王丰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马玉山、王丰、张立堂、马风雷、青岛即墨市玉峰包装制品厂、周昕、薛姣娟签订编号为“27082014D27132”《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张立堂、马风雷、青岛即墨市玉峰包装制品厂、周昕、薛姣娟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等。被告马玉山提供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账户账号为:50×××22内600000元作为保证金,为上述款项提供质押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原告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权、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约定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马玉山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执行年利率为8.4%。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8月19日欠借款本金2996567.98元、利息及罚息62198.48元、违约金人民币29965.68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35949元。另查明,2016年4月1日,被告周昕、薛姣娟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达成和解,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撤回对被告周昕、薛姣娟的起诉,并提交书面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再查明,被告马玉山与被告王丰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立堂与被告马风雷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昕与被告薛姣娟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小微授信申请表一份、综合授信合同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保证金账户内存款及卡/存折内定期存款账户质押清单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欠款明细、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发票一份及关于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一份、结婚证三份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两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马玉山未能按期履行偿还本息的责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996567.98元及利息、罚息人民币62198.48元、违约金人民币29965.68元以及自2015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罚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双方已约定,且也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3594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玉山、王丰系夫妻关系,一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被告王丰应与被告马玉山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张立堂、马风雷、青岛即墨市玉峰包装制品厂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符合合同约定,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玉山、王丰追偿。原告主张对被告马玉山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账户账号为:50×××22内600000元作为质押担保享有优先受偿权,原、被告已约定且已办理质押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玉山、王丰、张立堂、青岛即墨市玉峰包装制品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玉山、王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贷款本金2996567.98元及利息、罚息62198.48元、违约金29968.68元(截止到2015年8月19日)及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二、被告马玉山、王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代理费135949元;三、被告张立堂、马风雷、青岛即墨市玉峰包装制品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立堂、马风雷、青岛即墨市玉峰包装制品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玉山、王丰追偿;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依法享有对质押物即被告马玉山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账户内的600000元的存款(账号为:50×××22)的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597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钢人民陪审员  陈绪江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朝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