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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2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丹阳市新亚锻造五金厂与江苏高齿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丹阳市新亚锻造五金厂,江苏高齿传动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2420号申请执行人丹阳市新亚锻造五金厂,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新桥群楼工业园。投资人夏润龙,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玉林,该厂员工。被执行人江苏高齿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焦溪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承群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华,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庆,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丹阳市新亚锻造五金厂与被执行人江苏高齿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天商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江苏高齿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丹阳市新亚锻造五金厂支付加工款709781.4元。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10898元,按规定减半收取5449元,保全费4170元,合计9619元,由江苏高齿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丹阳市新亚锻造五金厂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09日立案执行。本院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分期付款协议:江苏高齿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底前支付20万元,2016年10月底前支付20万,余款在2016年底(春节前)付清,同时在该还款期间内,自2016年4月份起,每月至少支付3万元。如被执行人有一期逾期未履行,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分期付款协议:江苏高齿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底前支付20万元,2016年10月底前支付20万,余款在2016年底(春节前)付清,同时在该还款期间内,自2016年4月份起,每月至少支付3万元。如被执行人有一期逾期未履行,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天商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万玮栋审判员  刘 丽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辛佳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