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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韩连斗与吴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连斗,吴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566号原告韩连斗。被告吴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连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连斗诉称,2013年3月,我在被告吴刚承包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大道的工地上从事水泥砌墙工作。2014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吴刚应支付我工资款17000元。被告吴刚于同日向我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韩连斗多次催要,被告吴刚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韩连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刚未答辩。原告韩连斗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韩连斗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韩连斗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吴刚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吴刚的身份情况;证据三,《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吴刚拖欠原告韩连斗工资款17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原告韩连斗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韩连斗在被告吴刚承包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大道的工地上从事水泥砌墙工作。2014年1月18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吴刚于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韩连斗工资17000元整(人民币);年底付7000元整,余下10000元整分二次付清;2014年5月1日付5000元,9月1日付5000元;最远年底一次性付清。2014年腊月26日,被告吴刚的父亲吴永松付款500元。2015年腊月26日,被告吴刚的父亲吴永松向原告韩连斗的银行卡转账15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被告吴刚欠原告韩连斗工资15000元未付,有被告吴刚出具的欠条证实,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吴刚应承担向原告韩连斗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韩连斗要求被告吴刚偿付15000元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连斗工资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吴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劲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