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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某丙与李兆东、张建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田,李兆东,张建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王德田,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运动,农民。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文兵,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兆东,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申亭。被告:张建华,农民。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地址:泰安市科山路11号。负责人:高树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忠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祥池。原告王某丙与被告李兆东、张建华、安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丙委托代理人王运动、李文兵,被告李兆东及委托代理人曹申亭,被告安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忠奎、高祥池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王运动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建华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丙诉称,2015年4月8日7时许,被告李兆东驾驶鲁J×××××五征牌三轮汽车沿星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泗水县柘沟镇土管所门口处右转弯时,与前方顺行由原告驾驶的鲁H×××××豪爵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已花费医疗费7万余元,被告仅支付4000元。肇事车辆鲁J×××××五征牌三轮车所有人系被告张建华,该车在被告安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特此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3446.5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兆东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无有效证据证实,不能成立。一、被告驾驶的三轮车未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接触,不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二、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车速过快,系自行摔倒,与被告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原被告车辆无明确的事故证明证实发生碰撞,对该事故不承担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丙系鲁H×××××豪爵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被告李兆东系鲁J×××××五征牌三轮汽车驾驶人及所有人,被告张建华为该车登记所有人,李兆东从张建华处购得该车,但是未办理过户手续。鲁J×××××五征牌三轮汽车在被告安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2015年4月8日7时许,被告李兆东驾驶鲁J×××××五征牌三轮汽车沿星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柘沟镇土管所门口处右转时,其后面同向右侧行驶的原告王某丙驾驶的鲁H×××××豪爵二轮摩托车摔倒,原告王某丙受伤,摩托车受损。泗水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事故事实无法查清。原告王某丙于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7月12日在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于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10月8日在济宁市精神病防治院住院治疗36天;共花费73745.17元。泗水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原告的伤情为:1、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2、右侧第1-8肋骨骨折;3、左某脑挫裂伤;4、右肩胛骨折;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右侧气胸、胸腔积液。另记载住院期间需留陪人两位。济宁市精神病防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原告的伤情为:脑损害和功能紊乱及躯体疾病所致的其他精神障碍。原告另主张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山东省泗水县兄弟石材厂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系其单位职工,其2014年11月工资3200元,12月份工资3200元,2015年1月份工资32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请假,工资扣发。原告提供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工资明细表,证实其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原告另提供该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佐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运动、王某乙在医院陪护。山东省泗水县兄弟石材厂出具证明,证实王运动系其单位职工,因其父王某丙于2015年4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需请假护理,请假期间工资扣发。原告提供其2014年11、12月份及2015年1月份工资发放表,证实王运动平均工资为3400元。原告另提供该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予以佐证。山东泗水山岭石材厂出具证明,证实王某乙系其单位职工,因其父王某丙于2015年4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需请假护理,请假期间工资扣发。原告提供其2014年11、12月份及2015年1月份工资发放表,证实王某乙平均工资为3200元。原告另提供该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予以佐证。2015年7月26日,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2016年1月11日,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属于八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5年5月11日,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无法确定三轮汽车是否与摩托车接触。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被告李兆东为原告王某丙垫付费用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兆东驾驶鲁J×××××五征牌三轮汽车右转时,未能仔细观察、谨慎采取措施,虽然泗水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证实无法查清事实,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无法确定三轮汽车是否与摩托车接触,但被告李兆东在其询问笔录中承认其所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询问笔录与在场人徐某、张某询问笔录张某证人证言及现场照片相印证,应认定被告李兆东的驾驶行为与原告王某丙驾驶的鲁H×××××豪爵二轮摩托车摔倒有因果关系,且是王某丙驾驶的鲁H×××××豪爵二轮摩托车摔倒的重要原因。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本院认为被告李兆东承担60%的责任,原告王某丙承担40%的责任。原告王某丙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73745.17元;2、误工费,按其平均工资106.67元计算,误工237天,计款25280.79元;3、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计算,11882元×20×34%=8079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131天,计款3930元;5、护理费,按护工人员工资标准每天60元计算,陪护131天,两人陪护,计款15720元;6、伤残鉴定费3200元;7、接触痕迹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8、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4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10、营养费,因原告无合法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09073.56元。原告王某丙的损失共计209073.56元,被告安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24202.4元;3、残疾赔偿金80797.6元;4、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余款89073.56元,由被告李兆东赔偿60%,计款53444.14元,扣除其已支付4000元,需赔偿49444.1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丙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李兆东赔偿原告王某丙损失49444.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1元,由原告王某丙承担727元,被告李兆东承担36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柏翘人民陪审员  冯家星人民陪审员  吕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