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商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雄超阻燃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轩金海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雄超阻燃电缆有限公司,大同煤矿集团同轩金海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商初字第442号原告:北京雄超阻燃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李村村委会西800米。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杰,男,196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雄超阻燃电缆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本公司宿舍。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轩金海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原平市轩岗车道沟村。法定代表人:任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巩保龙,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大同煤矿集团同轩金海煤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诉讼科副科长,住轩岗镇燕沟家属楼。委托代理人:李永强,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大同煤矿集团同轩金海煤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轩岗镇龙宫村。原告北京雄超阻燃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轩金海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雄超阻燃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杰、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轩金海煤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巩保龙、李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购进电缆,截止到2015年10月12日被告欠原告电缆款2086175.9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86175.9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368104.6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合同四份、送货清单三份。被告辩称,一、关于被告未支付原告电缆买卖货款问题。被告与原告共签订8份买卖合同,总价款为2578159.9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60万元,未支付货款为1978159.95元。并非原告所称的2086175.95元。二、被告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意见。1、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矿用高压电缆合同第十一条结算方式及期限中约定“合同签订后按照买受人财物审批程序预留合同价款10%作为质保金,其余价款分期再付”,按照此约定,被告将分期支付合同价款146万元,且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货款,证明被告正在依据合同条款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并未造成违约,只需分期支付剩余货款141万元。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贷款利息的支付责任。2、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3份矿用电缆购销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中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供方提供17%的增值税后付款”,因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不符合规定,被告将增值税票退还给原告,要求原告重新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原告至今未给被告开具发票,导致被告3份合同价款共计564557.85元无法支付给原告。因此,被告未支付原告双方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3份合同价款系原告原因造成,被告并未违约也不予支持原告的利息的主张。3、综合以上两点情况,被告应立即支付原告的货款为3602元。三、关于108000元因无合同原告也未提供发票,应完善手续才能付款。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公正合理判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轩金海煤业有限公司从原告北京雄超阻燃电缆有限公司处购买电缆。2014年3月19日,经双方口头协商,原告为被告供货价款为108000元的交联电缆,被告方收货人王海青签收认可。2014年4月1日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三份,三份合同价款分别为177930元、194722元、170132元。合同内容条款一致,内容为:一、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供方按MT818-2009标准生产,质保期一年。二、交货期限:2014年5月1日前。三、交货地点方式:需方仓库。四、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汽运,供方负担。.....七、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验收合格后,供方提供17%的增值税后付款。......合同最后加盖有双方单位公章。三份合同总价款为542782.88元。2014年5月7日原告送货到被告处,被告方收货人王海青签字确认,实际送货价款为564557.85元。因实际送货价款与三份合同总价款不一致,被告将原告增值税发票退回,让原告重新开具,原告后一直未予开具。2014年9月25日,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一、产品名称、型号、规格为矿用高压电缆(MYJV22-103×240),数量2400,单价608.34元,合计1460016元(含17%增值税、运费、保险费及到场装卸费),交货时间按需方要求。....十一、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按照买受人财务审批程序预留合同价款10%作为质保金,其余价款分期支付。.....合同最后加盖有双方单位公章。2014年12月19日原告送货到被告处,被告方收货人王海青签字确认。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货款。另查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2015年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1%。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缆,原告给付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关于108000元的电缆款,因是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订立的合同,双方未签订合同的书面文本,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因被告并未对原告是否提供发票提供相应证据,故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发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已收到原告价值564557.85元的货物,因合同约定,原告应同时提供增值税发票,故被告在给付原告货款的同时,原告应出具相应货款的增值税发票。3、关于被告已收到原告价值146余万元的货物,一年的质保期已过,被告不应再预留质保金。双方合同约定分期付款,但未对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现请求被告付款,被告应予支付。被告不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占用原告资金,被告应予给付原告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轩金海煤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雄超阻燃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08000元及利息,利率比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计息,从2014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轩金海煤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雄超阻燃电缆有限公司货款564557.85元及利息,利率比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计息,从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原告北京雄超阻燃电缆有限公司同时为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轩金海煤业有限公司出具同等价款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轩金海煤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雄超阻燃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460016元,已给付50000元,再给付1410016元及利息,利率比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1%计息,从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上述第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3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祁志勇审判员 冀东青审判员 闫志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文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