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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执字第5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张玲玲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张玲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海法执字第5813号申请执行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华宁西路99号。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义红,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玲玲,女,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玲玲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玲玲立即停止侵犯申请执行人享有的“BeLLE”、“BELLE”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支付人民币30600元。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华夏银行、兴业银行等银行、车管所、房管局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上述部门和单位的回复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张玲玲在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开设账户,因此,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张玲玲相应的账户,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此,申请执行人确认本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执行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海法执字第581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宝棠代理审判员  黄继锋代理审判员  贾存锦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 记 员  陈艾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