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8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兰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8刑初1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某,女,1961年11月16日生,畲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万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辩护人刘凯锋,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律师。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6)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梅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凯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万安县枧头镇兰田村进行新农村建设,被害人郭某某因自家原围墙系实心实砖砌成,后因统一规划被要求重拆建成花格状墙,郭某某怀疑系被告人兰某某到告状及散播曾送过红包的谣言导致。在围墙被拆后,郭某某11月12日一大早即到兰某某家中纠缠兰某某,要求兰某某归还其送出的“红包”。2015年11月14日17时许,郭某某干活回家途径兰某某家门口时,再次向兰某某索要“红包”,两人发生口角,并相互对骂,后兰某某舀尿泼向郭某某,并用尿勺打了郭某某左眉骨部位两下,造成左眼眶外侧壁和左颧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郭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兰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付清了全部赔偿款,得到了被害人郭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证人曾某甲、梅某某、曾某乙、曾某丙、肖某甲、何某某、肖某乙的证言,万安县公安局制作的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据保全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万安县公安局拍摄的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郭某某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物证尿勺一把,万安县阳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2016)赣0828刑初1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郭某某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表,被告人兰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兰某某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郭某某的谅解,有积极的悔罪表现,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郭某某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又可以对被告人兰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并结合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判处非监禁刑的建议,本院在对被告人兰某某量刑时选择从轻处罚,判处管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七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尿勺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肖 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何婷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