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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4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赖某、郭某、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赖某,郭某,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4165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赖某,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男,1984年5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回族,中专文化,务工,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上列四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晋江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17日继续被取保候审。现均在家。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3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赖某、郭某、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祖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赖某、郭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1时许,被害人王某在晋江市梅岭街道“万佳东方”酒店5楼KTV走廊外与被告人郭某相撞并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赖某将王某送至5楼电梯口时,王某抓住赖某的头发并进行殴打,被告人王某甲、郭某、王某乙、赖某等人即将王某堵在电梯口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王某左眼部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一方赔偿王某人民币34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2015年3月2日,王某甲、赖某被抓获,同年4月15日,郭某被抓获,同年4月18日,王某乙主动投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赖某、郭某、王某乙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赖某、郭某具有坦白情节,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甲、赖某、郭某、王某乙对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时许,被害人王某在晋江市梅岭街道“万佳东方”酒店5楼KTV走廊外与被告人郭某相撞并发生口角,被告人赖某进行劝阻,并将王某送至5楼电梯口,后王某抓住赖某的头发并进行殴打,被告人王某甲、郭某、王某乙、赖某等人随即将王某堵在电梯口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王某左眼部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同日,王某甲、赖某被抓获,同年4月15日,郭某被抓获,同月18日,王某乙主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一方赔偿王某人民币34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日凌晨,其与朋友在晋江市梅岭街道“万佳东方”酒店5楼KTV喝完酒后,在电梯口,一男子与其争执,后冲过来七八名男子将其堵在电梯内,对其拳打脚踢,有时还用啤酒瓶砸其头部、身上,其被打倒在地上,后被老乡扶住,其等人就报警,并带警察到包厢内抓住对方一名男子,那男子有用脚踹其,也有拿啤酒瓶砸其头部。案发后,对方家属和其调解,共赔偿其人民币34000元,其表示愿意谅解并放弃对方全部人员的法律责任。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日1时许,其与朋友王某、潘某将等人在万佳东方酒店5楼喝完酒,准备回家。在电梯附近,有一两个男的走路与其等人撞上了,王某等人就和对方吵起来,对方有一男子过来将其等人劝去乘坐电梯,但那男子一直说闽南语,其等人也听不懂。当其等人进到电梯里时,那男子还在外面一直说,其也没听懂,王某等人就将那男子拉到电梯里打,在拉的过程中,对方十来个人就冲了过来,将王某等人挤进电梯里拳打脚踢,王某他们也有还手。期间,还有拿啤酒瓶砸王某,王某也被拉出去打,最后被打倒在电梯门口,对方也停手,而对方刚开始要劝其等人离开的那男子还一直在电梯口,还让他朋友进来打其等人。其等人报警,警察过来后就将那名刚开始劝其等人离开的男子带走。3.证人潘某将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日2时许,其与王某、李某等人在万佳东方酒店5楼KTV喝完酒后准备回家,而走廊上被几个男子围着,王某上前要叫那些男子让路,有一女子突然站了起来撞到王某,双方因此产生争执。有一身穿格子衣服的男子就过来劝和,并将其等人送到了电梯门口那边,王某也不知道和对方说了什么,双方就吵了起来,王某就用手抓住那男子的头发,将之拽进电梯,对方看到了,就围了十几个人过来,朝王某身上拳打脚踢,还有人用啤酒瓶砸他,后又将他拉开电梯外面拳打脚踢。过后,对方离开,其等人就报警。4.证人赖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日1时许,其与赖某、王某等人喝酒,后赖某与王某外出,但他们许久未回,其与赖某2就一起到包厢外找。在五楼电梯口附近,其看到很多人围着,赖某一直要冲进去,其与赖某2就过去把他拖出来,一群人在电梯里打架,其中打人的一方是王某的朋友(其当晚曾外出敬酒认识的)。赖某被带回包厢后,说他被打了,不久警察就来了,向他了解情况后,就将他带回派出所。之后,其有观看监控,看到赖某、王某,还有王某的朋友都有在电梯里对对方一高个男子拳打脚踢,其中有一个朋友还拿啤酒瓶砸。后来,那高个男子还被拖到电梯外,赖某、王某及王某的朋友就围着高个男子拳打脚踢。5.证人赖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日1时许,其与赖某1到包厢外找赖某,在五楼电梯附近时,看到很多人围着,赖某、王某和王某的朋友在电梯里和别人打架,他们要将对方一高个子拉出电梯,但没有成功。等人少一点时,其走进去,听见赖某指着高个子说:就是这个,王某的一个朋友就拿一个啤酒瓶砸高个子,其和赖某将高个子拖出电梯外,王某及他的朋友就对着高个子拳打脚踢,其就先走了。6.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显示被告人王某甲、赖某、郭某、王某乙等人参与殴打被害人王某的过程。7.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的伤情情况及经法医鉴定,其左眼部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8.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收条、放弃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书、请求书,证实案发之后,被害人王某获得被害人一方的经济赔偿人民币34000元,并表示谅解被告人一方。9.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投案证明等报告、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王某甲、赖某、郭某被抓获及王某乙主动投案、案件侦破的过程以及上述四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10.被告人王某甲、赖某、郭某、王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内容与指控基本一致,并互相辨认及指认案发现场。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赖某、郭某、王某乙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被告人王某甲、赖某、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赖某、郭某、王某乙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该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曾 摩 托审 判 员 禤 汉 夏人民陪审员 欧阳荣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施 东 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