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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8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夏检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至本区藏龙岛开发区湖北经济学院对面小吃街一店铺前,趁陈某某购物之际,盗走其上衣口袋内的三星牌SM-G5180型手机一部,后被巡逻至此的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646元。案发后被扣押并已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前科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华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