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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民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谢萍、伍坤芳与鄢伯太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民终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萍。委托代理人龙政宏。上诉人(原审被告)伍坤芳。委托代理人孙海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鄢伯太。上诉人谢萍、伍坤芳因与被上诉人鄢伯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15)花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政宏,上诉人伍坤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霞,被上诉人鄢伯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18日被告伍坤芳向原告谢萍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自借款当月开始支付利息。2008年1月18日当日被告伍坤芳即向原告谢萍支付利息7500元。即2008年1月18日、2008年2月18日、2008年3月18日、2008年4月19日、2008年5月被告伍坤芳每月均按本金150000元向原告谢萍支付7500元的利息,五个月被告伍坤芳共支付利息37500元。2008年6月被告伍坤芳偿还原告谢萍本金50000元,故2008年7月18日、2008年8月19日、2008年9月20日被告伍坤芳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5%向原告谢萍支付利息,三个月被告伍坤芳共支付利息15000元。2008年1月25日被告伍坤芳再次向原告谢萍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自借款当月开始支付利息。2008年1月25日当日被告伍坤芳即向原告谢萍支付利息10000元。自2008年1月25日、2008年2月25日、2008年3月25日、2008年4月26日、2008年5月、2008年7月25日2008年8月25日、2008年9月25日被告伍坤芳均按本金200000元向原告谢萍支付利息,八个月被告伍坤芳共支付利息80000元。原告谢萍以确保诉讼时效为由,要求被告伍坤芳重新出具借条。即2010年12月25日、2010年12月30日,被告伍坤芳向原告谢萍分别重新出具借款200000元的借条及借款280000元的借条两张。后2012年11月21日、2012年11月23日、2012年12月15日被告伍坤芳分别偿还原告谢萍本金60000元、10000元、20000元,即共计还款90000元。后被告一直未偿付任何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39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原告谢萍与被告伍坤芳、鄢伯太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条及被告伍坤芳提交的还款收条,被告伍坤芳向原告谢萍借款的事实成立,且庭审过程中,原告谢萍与被告伍坤芳均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谢萍与被告伍坤芳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伍坤芳主张系原告与被告鄢伯太发生借贷关系,其只是作为中间人,原告应向被告鄢伯太追偿。结合本案相关证据,鄢伯太未在相关借条、收条上签字或捺印,且未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鄢伯太存在借贷关系,故对被告伍坤芳的该主张不予认可。被告鄢伯太主张,实际借款人为吉首市天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其只是公司员工。本案未有证据证明原告与吉首市天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对被告鄢伯太的该主张不予认可。故原告谢萍与被告伍坤芳借贷关系成立,与被告鄢伯太借贷关系不成立,被告伍坤芳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伍坤芳虽于2010年12月25日、2010年12月30日向原告谢萍分别出具借款200000元的借条及借款280000元的借条两张,但根据原告谢萍于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及被告伍坤芳提交的收条,对原告谢萍陈述中所称2008年1月18日、2008年1月25日被告伍坤芳向原告谢萍分别借款150000元、2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伍坤芳、鄢伯太均主张原告谢萍出借借款时,当日已经扣除相应的利息。根据谢萍向被告伍坤芳出具的2008年1月18日、2008年1月25日的收条,可知原告谢萍于分别在出借150000元、200000元借款时,被告在借款当日即已分别向原告谢萍支付了7500元、10000元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依法认定被告伍坤芳向原告谢萍借款本金为142500元、190000元。原告谢萍与被告伍坤芳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根据被告伍坤芳利息偿还情况,可知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月利率为5%。故对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且利息自借款当月计息的主张予以认可。但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5%,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谢萍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该主张予以支持,但借款利息应按每笔借款的数额及实际发生时间分段计算。一、2008年1月18日被告伍坤芳向原告谢萍借款142500元,利率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准分段计算利息如下:(1)2008年1月18日至2008年2月18日,共1个月,按本金142500元计算利息,利息应为3120.76元,2008年2月18日伍坤芳支付谢萍利息7500元,多余4379.24(7500-3120.76=4379.24)应抵扣本金,即在2008年2月19日的时候借款本金变更为138120.76元(142500-4379.24=138120.76);(2)2008年2月19日至2008年3月18日,共28天,按本金138120.76计算利息,利息应为2823.2元,2008年3月18日伍坤芳实际支付利息7500元,多余部分4676.8元(7500-2823.2=4676.8)应抵扣本金,即在2008年3月19日的时候借款本金变更为133443.96元(138120.76-4676.8=133443.96);(3)2008年3月19日至2008年4月19日,共1个月,按本金133443.96元计算利息,利息应为2922.44元,2008年4月19日伍坤芳实际支付利息7500元,多余部分4577.56元(7500-2922.44=4577.56)应抵扣本金,即在2008年4月20日的时候借款本金应变更为128866.4元(133443.96-4577.56=128866.4);(4)2008年4月20日至2008年5月18日,共28天,应按本金128866.4元计算利息,利息应为2634.04元,因伍坤芳提供的该时段欠条上未写明时间,根据伍坤芳还款情况,法院酌定为2008年5月18日伍坤芳实际支付利息7500元,多余部分4865.96元(7500-2634.04=4865.96)应抵扣本金,即在2008年5月19日的时候借款本金变更为124000.44元(128866.4-4865.96=124000.44);(5)2008年5月19日至2008年6月18日,共30天,应按本金124000.44元计算利息,利息应为2715.6元,伍坤芳2008年6月未支付利息,但2008年6月伍坤芳偿还原告谢萍本金50000元,因双方均未能确定该笔款项的还款时间,故酌定为2008年6月19日。故2008年6月19日伍坤芳未偿还的本金应为76716.04元(124000.44-50000=74000.44),未偿还利息为2715.6元;2008年6月19日起,被告伍坤芳以100000元为计息本金,于2008年7月18日、2008年8月19日、2008年9月20日各支付利息5000元,三个月被告伍坤芳共支付利息1.50000元。现利率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准分段计算利息如下:(6)2008年6月19日至2008年7月18日,共29天,按本金74000.44元计算利息,利息应为1566.6元,2008年7月18日伍坤芳实际支付利息5000元,被告伍坤芳上月未支付利息2715.6元应予扣除,多余部分3375.92元(5000-1566.6-2715.6=717.8)应抵扣本金,即在2008年7月19日的时候借款本金应变更为73282.64元(74000.44-717.8=73282.64);(7)2008年7月19日至2008年8月19日,共1个月,按本金73282.64元计算利息,利息应为1604.88元,2008年8月19日伍坤芳实际支付利息5000元,多余部分3395.12元(5000-1604.88=3395.12)应抵扣本金,即在2007年8月20日的时候借款本金变更为69887.52元(73282.64-3395.12=69887.52);(8)2008年8月20日至2008年9月20日,共1个月,按本金69887.52元计算利息,利息应为1570.36元,2008年9月20日伍坤芳实际支付利息5000元,多余部分3429.64元(5000-1570.36=3429.64)应抵扣本金,即在2008年9月21日的时候借款本金变更为66457.88元(69887.52-3429.64=66457.88)。2008年9月21日至2008年9月25日,共4天,按本金66457.88元计算利息,利息为183.44元。二、2008年1月25日被告伍坤芳向原告谢萍借款190000元,利率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准分段计算利息如下:(1)2008年1月25日至2008年2月25日,共1个月,按本金190000元计算利息,利息应为4161元,2008年2月25日伍坤芳实际支付利息10000元,多余部分5839元(10000-4161=5839)应抵扣本金,即在2008年2月26日的时候借款本金变更为184161元(190000-5839=184161);(2)2008年2月26日至2008年3月25日,共28天,按本金184161计算利息,利息应为3764.24元,2008年3月25日伍坤芳实际支付利息10000元,多余部分6235.76元(10000-3764.24=6235.76)应抵扣本金,即在2008年3月26日的时候借款本金变更为177925.24元(184161-6235.76=177925.24);(3)2008年3月26日至2008年4月26日,共1个月,按本金177925.24计算利息,利息应为3896.56元,2008年4月26日伍坤芳实际支付利息10000元,多余部分6103.44元(10000-3896.56=6103.44)应抵扣本金,即在2008年4月27日的时候借款本金变更为171821.8元(177925.24-6103.44=171821.8);(4)2008年4月27日至2008年5月25日,共28天,按本金171821.8计算利息,利息应为3512.04元,因伍坤芳提供的该时段欠条上未写明时间,根据伍坤芳还款情况,酌定为2008年5月25日伍坤芳实际支付利息10000元,多余部分6487.96元(10000-3512.04=6487.96)应抵扣本金,即在2008年5月26日的时候借款本金变更为165333.84元(171821.8-6487.96=165333.84);(5)2008年5月26日至2008年6月25日,共30天,应按本金165333.84元计算利息,利息应为3620.8元,伍坤芳未于2008年6月支付利息,故即在2008年6月26日的时候借款本金变更为165333.84元,未支付利息3620.8元;(6)2008年6月26日至2008年7月25日,共29天,按本金165333.84元计算利息,利息应为3500.12元,2008年7月25日伍坤芳实际支付利息10000元,因被告伍坤芳上月未支付利息3620.8元应予扣除,多余部分2879.08元(10000-3500.12-3620.8=2879.08)应抵扣本金,即在2008年7月26日的时候借款本金变更为162454.76元(165333.84-2879.08=162454.76);(7)2008年7月26日至2008年8月25日,共30天,按本金162454.76元计算利息,利息应为3557.76元,2008年8月25日伍坤芳实际支付利息10000元,多余部分6442.24元(10000-3557.76=6442.24)应抵扣本金,即在2008年8月26日的时候借款本金变更为156012.52元(162454.76-6442.24=156012.52);(8)2008年8月26日至2008年9月25日,共30天,按本金156012.52元计算利息,利息应为3360.52元,2008年9月25日伍坤芳实际支付10000元,多余部分6639.48元(10000-3360.52=6639.48)应抵扣本金,即在2008年9月26日的时候借款本金变更为149373.04元(156012.52-6639.48=149373.04)。以上,至2008年9月26日伍坤芳尚欠谢萍借款本金215830.92(149373.04+66457.88=215830.92)元,利息183.44元。2012年11月21日、2012年11月23日、2012年12月15日被告伍坤芳分别偿还原告谢萍本金60000元、10000元、20000元。利率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准分段计算利息如下:(1)2008年9月26日至2012年11月20日,共4年1个月24天,按本金215830.92元计算利息,利息为224154.56元。因伍坤芳于2012年11月21日偿还本金60000元,即在2012年11月21日的时候借款本金变更为155830.92元(215830.92-60000=155830.92);(2)2012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22日,共1天,按本金155830.92元计算利息,利息为96.96元。因伍坤芳于2012年11月23日偿还本金10000元,即在2012年11月23日的时候借款本金变更为145830.92元(155830.92-10000=145830.92);(3)2012年11月23日至2012年12月14日,共21天,按本金145830.92元计算利息,利息为1905.52元。因伍坤芳于2012年12月15日偿还本金20000元,即在2012年12月15日的时候借款本金变更为125830.92元(145830.92-20000=125830.92)。以上,至2012年12月15日被告伍坤芳尚欠原告谢萍借款本金125830.92元,利息合计226340.48元(183.44+224154.56+96.96+1905.52=226340.48)。自2012年12月15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伍坤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萍借款本金125830.9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止2012年12月14日的利息226340.48元;2012年12月15日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准)。二、驳回原告谢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伍坤芳承担。上诉人谢萍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2008年1月18日借款15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已结清,双方已履行完毕。本次借款在2008年6月份还5万元,这一事实可以从2008年7月18日这次付息中印证,付息的金额只有5000元,上个月是7500元一个月,之后还有本金10万元没有还清。2010年12月30日因借款人张奇志、彭国翠算账,还张奇志24万元,其中有2008年1月18日借款15万元中的本金10万元,利息14万元;支付彭国翠利息4万元。伍坤芳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并给原告书写借条,即2010年12月30日的28万元的借据。故2008年1月18日借款15万元本金及利息已结清,且双方已履行完毕,不应在本案中作出判决。二、一审法院漏判2010年12月30日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2010年12月30日借款本金28万元是得到伍坤芳认可的情况下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独立于前两次借款,在伍坤芳的示意下完成了还款任务,且伍坤芳也给谢萍书写了借据28万元,并约定月利息5%,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的借贷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三、一审法院计算利息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我方起诉时是在2015年6月份,我们是按老的司法解释,没有具体规定已付息不得超过36%,未付部分不得超过24%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按照最新司法解释规定已付息的期间不超过年利率36%计算,未付息的期间按年24%进行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计算本案利息。故请求:1、撤销(2015)花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伍坤芳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39万元;2、改判被上诉人伍坤芳支付利息:(1)从2008年1月25日起至2008年9月25日按年36%利率支付2008年1月25日本金20万元的借款利息;(2)从2008年9月26日起按年24%利率支付2008年1月25日的本金20万元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3)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2010年12月30日的借款本金28万元的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上诉人伍坤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谢萍诉状中自认伍坤芳已偿还本金15万元,庭审中谢萍自认累计偿还本金24万元,一审法院只认定14万元,漏算10万元本金。二、未查清谢萍收取门面租金抵付借款本息的相关事实。庭审中伍坤芳主张谢萍收取了伍坤芳门面租金139800元,该门面租金应当查清并予以抵扣。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同时,伍坤芳对谢萍的上诉辩称,28万元不应该认定,是谢萍偿还他人的,是谢萍和他人的借贷关系;所有的35万元的借款利息应该按照24%以内来计算。被上诉人谢萍针对伍坤芳的上诉辩称,10万元实际上是包含在28万元里面的。关于租金的问题,门面的租金是另外一个合伙法律关系。本案是借款关系,两个关系是不应当合并审理的。伍坤芳断章取义,10万元是转移到28万元里面。被上诉人鄢伯太辩称,租金应该属于伍坤芳还款,应该予以抵减,借款本金是20万元,一审确实少算了10万元。上诉人谢萍申请证人张奇志、彭国翠出庭作证,拟证明谢萍向伍坤芳提供的借款。证人张奇志作证称,2008年初,谢萍打电话给我,问我借钱,谢萍说是给小吴借钱,后我给谢萍借了15万元,约定的5分的利息,双方打了借条。后每个月按时给我利息,后来有10万元一直没还,2010年的时候,我急需用钱,谢萍就将10万元本金和14万元利息一起还给我了。证人彭国翠作证称,我给谢萍借款20万元,利率5分,当时打了借条。2008年付8万元利息,2010年付4万元利息,后一直没付我。我不认识伍坤芳,我把钱是借给谢萍的,谢萍给我说是借给伍坤芳。上诉人伍坤芳提证据1,供孙金良、黎金蓉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土地使用证和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谢萍持有的土地使用证都是登记在伍坤芳名下,谢萍收取的租金应该抵扣借款。证据2,申请证人刘弟乾、杨秀贵出庭作证。证人刘弟乾作证称,我当时承包伍坤芳的建设项目,帮他修房子,材料、费用都是他支付的。证人杨秀贵作证称,2014年年前在花垣九龙茶馆,伍坤芳、谢萍、鄢伯太还有我在说借款的事情,当时说本金10万利息10万,具体的事就不知道了。对上诉人谢萍提供的证据,伍坤芳、鄢伯太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上诉人伍坤芳提供的证据,谢萍质证认为,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建房包含有谢萍、谢英、伍坤芳的地;承包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份证据的举证期限已过。对上述证据,鄢伯太表示认可。对于证据2的证人证言,谢萍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鄢伯太对伍坤芳提供的证据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对于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正当理由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且与本案的法律关系无直接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新的证据在二审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无异,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本案应偿还的本金的认定问题;二、租金能否抵扣还款的问题;三、本案是否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从新核算利息的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本案应偿还本金的认定问题。首先,关于2010年12月30日的28万元的借条是否应予认定的问题。根据谢萍自述,其向伍坤芳提供的借款是来源于张奇志、彭国翠。因伍坤芳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谢萍于是在2010年12月30日代伍坤芳偿还了张奇志的借款10万元及利息14万元,偿还彭国翠利息4万元,故组成28万元。但是,伍坤芳是向谢萍出具的借条,伍坤芳和谢萍之间成立借贷法律关系,至于谢萍提供给伍坤芳的借款是从何所得,则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伍坤芳认可的情况下,谢萍向他人偿还借款的行为的效力不能及于伍坤芳和谢萍之间的法律关系,伍坤芳和谢萍之间不能因此而产生新的法律关系和消灭旧的法律关系。再者,按谢萍所述,该28万元借条内包含有以5分利率计算而得的利息18万元,如果支持该28万元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那么就变相支持了民间高利贷行为,有违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并不认可该28万元的借条合法有效,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是否漏算已偿还本金10万元的问题。伍坤芳认为谢萍自认了偿还本金10万元,但谢萍自认已偿还本金10万元的前提是,其认为自己向张奇志偿还本金10万元是代伍坤芳偿还,因而产生上述的28万元借条,故之前的债权债务消灭,产生新的债权债务。但前已述及,该28万元的借条并未合法有效,谢萍和伍坤芳之间不能因此产生新的法律关系和消灭旧的法律关系,因此,谢萍自认的前提不能成立,不能构成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自认,原审法院并未漏算已偿还本金10万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应偿还的本金正确,双方关于本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租金能否抵扣还款的问题。伍坤芳认为谢萍所收租金应抵扣还款,但是双方并未在借款合同中有此约定,伍坤芳也未提供谢萍表示认可抵扣的证据,因此,谢萍所收租金不应在本案中抵扣。如伍坤芳认为谢萍所收租金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从新核算利息的问题。因本案一审立案时间是2015年6月24日,而上述司法解释是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因此,谢萍请求按新的司法解释从新核算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谢萍和上诉人伍坤芳的上诉理由均不充分,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上诉人谢萍和上诉人伍坤芳各承担178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四海审判员  龙声波审判员  贵黎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唐广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