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8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刑初32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抓获,同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6]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上海城小区车库内,发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此的渝AST0**黑色大众途观汽车未锁,遂将该车后备箱内二箱(12瓶)飞天茅台酒盗走后逃离。次日6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再次返回南岸区上海城小区车库内,再次从渝AST0**黑色大众途观汽车后备箱内盗走二箱(12瓶)飞天茅台酒后逃离。被告人卢某某两次将所盗赃物进行销赃,每次获款6600元,共计销赃获款13200元。经鉴定,被盗24瓶飞天茅台酒共计价值21120元。2015年2月15日,民警在南岸区南坪“束河”网吧将被告人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卢某某先供后翻,在本案审理阶段再次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重庆糖酒公司销售发货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杨国兵的陈述;证人杨某、肖某、彭某的证言;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11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卢某某退赔被害人杨国兵经济损失21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惠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伏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