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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郭继波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桥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继波,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桥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64号原告郭继波,女,1983年8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金远,北京市昊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桥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20号。负责人王玲,行长。委托代理人毛健,女,1972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苗利民,北京市浩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继波与被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桥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秀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继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金远,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毛健、苗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6日晚11时许,原告洗漱完毕准备睡觉时,发现其手机陆续有5条短信。短信显示其北京银行的工资卡(卡号:×××)在ATM机上发生了5笔现金交易,交易金额分别是5000元、5000元、5000元、3000元和300元,共计18300元。但原告的银行卡就在自己身边,所以原告立即通过北京银行95526的客服电话进行了挂失并拨打了110报警。后原告携带银行卡到派出所正式报案。但派出所民警仅做了登记,并称:法院受理案件均是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故不予立案,要求找银行协商解决,如果协商解决失败,可追究银行的民事责任。11月16日,经过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北京银行的客服终于查询到取款地点为河南新乡,但对银行卡盗刷造成的损失不予解决。原告身为护士长,每天在北京从事着繁忙的工作。银行卡被盗刷当日其人在北京,被盗刷的工资卡一直在身边,且信用良好,无不良用卡习惯。原告认为被告是金融机构,理应尽到对客户安全保障义务。但被告却没有尽到此义务,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盗刷18300元,理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183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发现其持有的银行卡在外地被刷卡取款后,没有报警也没有到公安机关立案,故对于涉案被刷取的18300元的性质无法确认,也无法证实刷卡损失客观存在及被告存在责任。另经被告了解,本案所涉的18300元是通过自动取款机取走的,需要同时掌握卡和交易密码,保管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在具备卡和密码的情况下,被告认为是原告实施了取款行为。经庭审质证,法庭结合原告的举证意见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证据1、工资卡交易记录和储蓄卡,证明2015年10月26日晚,原告持有的北京银行京卡储蓄卡(卡号:×××)在河南省郑州新乡市原阳县工商银行郑州分行原阳县支行ATM机连续5次操作被取出18300元,原告的该款项系被盗刷。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但不认可该款项系盗刷的证明目的。二、原告提供证据2、手机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发现银行卡被盗刷后立即报警。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但不能证明通话内容。三、原告提供证据3、北京天坛普华医院护理部工作考勤记录,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和10月27日均在单位正常上班。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但被告认为原告虽然人在北京,也不排除人卡分离的情况。四、原告提供证据4、超市刷卡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晚19时在北京广亨商贸有限公司(广亨超市)使用了尾号4456的储蓄卡进行购物,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也认可原告在上述事件原告持卡消费,但不认可原告关于卡被盗刷的证明目的。五,原告提供证据5、微信朋友圈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涉案款项属盗刷。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六、原告提供证据6、个人信用证明。证明原告资信良好,无不良用卡习惯。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法庭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4均予认可,故法庭均予认定。法庭认为,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刷卡地为外省市的河南新乡市,通过证据3、4可以证明原告在涉案款项被刷取时,人在北京且人卡未分离,通过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报警的经过,故法庭对原告关于涉案款项并非本人持卡刷取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关于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不能排除他人持卡异地取款的答辩意见,经法庭示明,因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诸如ATM机监控录像等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庭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的质证意见,因与本案无涉,故法庭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不予认定。经庭审质证,法庭结合被告的举证意见和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供证据银联POS签购单1份,证明原告持尾号4456号储蓄卡于2015年8月20日19:22分在上海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大峡谷刷卡购物,原告在上海刷卡购物的行为说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作的从未持该卡外地消费的陈述不符。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因被告提供的签购单为复印件,故不认可真实性。另外,该证据没体现出系在上海刷卡购物,该证据体现的刷卡地好像是北京的首地大峡谷商城,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的该项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申领了北京银行京卡储蓄卡(卡号为×××)。2015年10月26日23时许,郭继波尾号为4456的储蓄卡在河南省郑州新乡市原阳县工商银行郑州分行原阳县支行ATM机上发生连续5次取款操作事项。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显示,第一笔取款金额为5000元;第二笔取款金额为5000元;第三笔取款金额为5000元;第四笔取款金额为3000元;第四笔取款金额为300元,以上共计18300元。因郭继波持有的尾号为4456号的储蓄卡开通了手机短信提醒功能。郭继波在发现上述情形后,立即通过北京银行95526的客服电话对尾号为4456号的储蓄卡进行了挂失,并拨打了110报警。另查明,郭继波所在工作单位北京天坛普华医院护理部出具的出勤打卡记录显示,郭继波于2015年10月26日自早晨7时32分到晚18时19分在岗工作。北京广亨商贸有限公司(广亨超市)的刷卡单据显示,郭继波于2015年10月26日18时19分下班后,遂即来到北京广亨商贸有限公司(广亨超市)购物,并分别于同时19时09分、19时16分两次使用尾号为4456号的储蓄卡刷卡消费。郭继波陈述称,2015年10月26日晚未到过涉案款项的取款地点,且尾号为4456号人储蓄卡一直随身保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银行卡、银行卡交易记录、手机通话记录、北京天坛普华医院护理部工作考勤记录,超市刷卡单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郭继波申请并在被告处领取北京银行京卡储蓄卡,双方据此建立了借记卡合约关系,该合约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负有保障储户借记卡账户内存款安全的义务,被告应确保银行交易系统安全,并确保借记卡交易可靠性。本案中,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郭继波所持尾号为4456号储蓄卡在异地ATM机发生取款操作时,郭继波并未在场,且其所持有的尾号为4456号储蓄卡一直随身携带。被告关于涉案取款行为系郭继波所为或郭继波让他人持尾号为4456号储蓄卡所为的事实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被告经本院提示,表示无法提供ATM监控录像用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根据证据规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事实主张和答辩意见均不予采信和采纳。另,郭继波得知储蓄卡被他人异地恶意刷取后立刻向公安机关就涉案款项损失报案,故郭继波已经尽到了基本的审慎注意义务和及时通知义务。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对郭继波的储蓄卡账户在履行合约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郭继波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赔偿郭继波储蓄卡内资金损失的责任。故,徐光明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储蓄卡账户内涉诉交易的款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桥支行赔偿郭继波一万八千三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九元,由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桥支行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秀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宋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