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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执字第03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刘佐国与李延胜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佐国,李延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浏执字第03062号申请执行人刘佐国。被执行人李延胜。申请执行人刘佐国与被执行人李延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浏民初字第01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赔偿申请执行人130344.3元(已履行6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2、经向房管部门查询,未查到其房产情况;3、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其车辆情况;4、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帐户无存款;5、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6、本院已作出决定司法拘留被执行人15日。申请人执行人未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浏民初字第013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维审判员 沈伟武审判员 刘二伦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鸿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