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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马某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刑初28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2014年5月26日,因利用超声技术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被台州市路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罚款人民币三万元。2015年5月28日,因未取得医师资格证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诊疗活动被台州市路桥区卫生局没收相关药品、器械并罚款人民币七千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12月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卫娟,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6)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潇、被告人马某及辩护人张卫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在2014年5月26日及2015年5月28日两次因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后,明知自己无个人医师资格证明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在2015年6月份底至12月9日期间,在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玉露洋村出租房894号房间内开设诊所开展医疗诊断活动。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马某在非法行医时被执法人员抓获,同日被移交公安机关。另查明,被扣押的物品如下:米索前列醇片七盒、米非司酮片十三盒、“丰原”缩宫素注射液一盒、一次性使用无菌阴道扩张器十八支、“万信”流感病毒裂解疫苗八支、脚踏吸引器H004一台、CFT-2100型微波治疗仪1台、“禾平”一次性阴道冲洗器六支、“飞翔”无菌医用手套一包、“振丰”一次性使用手术单一包、“雅康”一次性使用配药注射器二十二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宋某、姚某、丁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医疗器械、药品及随案移送清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人口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曾因非法行医被两次行政处罚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非法行医所用的药品及器材等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坦白认罪,其行为尚未造成人身危害后果,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因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药品及器材等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林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