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刑更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齐越犯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刑更347号罪犯齐越,男,198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通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齐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刑期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27年12月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6年3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并能超额完成生产任务。保安沼地区检察院对保安沼监狱报请罪犯齐越减刑案卷进行了审查,认为报请减刑程序合法,符合报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受到记功奖励3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齐越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民事赔偿未履行,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齐越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27年6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边铁玲审判员 吴 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敖田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