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2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刑初187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8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被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5日0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粤R/VM7**号小型轿车沿清远市清城区凤翔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凤翔大道人民路十字路口时,与由被害人陈某乙驾驶的粤R/ZX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黄某被查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30.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书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在被查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330.6mg/100ml,且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黄某的刑期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国恩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斯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