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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0781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张东华与李观音生、卢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华,李观音生,卢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0781民初675号原告张东华。被告李观音生。被告卢晓红。原告张东华诉被告李观音生、卢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小妹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华及被告卢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观音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李观音生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张东华借款30000元。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42000元(含之前利息12000元),于2015年10月10日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因被告李观音生与被告卢晓红系夫妻关系,本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李观音生、卢晓红共同归还原告张东华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东华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李观音生、卢晓红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被告李观音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卢晓红辩称,原告诉状陈述基本属实,但是借款本金实际是30000元,12000元是加上去的利息,对出具借条后的利息付到何时我也不清楚。被告卢晓红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卢晓红身份信息。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上,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李观音生又名李文。2011年,被告李观音生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张东华借款30000元。因被告李观音生未及时还款,2015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观音生协商将之前所欠利息约12000元计入本金,同日被告李观音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本金为42000元(实际含利息12000元),于2015年10月10日前付清,如到期未还按月利率3%计息。出具借条时,被告卢晓红在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另查明,本案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本院认为:原告张东华与被告李观音生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李观音生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2015年5月1日之前被告李观音生尚欠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2000元,被告李观音生应当归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前期借款利息12000元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为3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观音生归还借款本金4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0000元。原告张东华与被告李观音生在借条中约定,如到期未还按月利率3%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系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卢晓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观音生、卢晓红应当共同归还原告张东华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整及2015年5月1日之前的利息12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此款限俩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俩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元,减半收取476元,由被告李观音生、卢晓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小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恭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