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5民初2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汤臣高尔夫(上海)有限公司与郭惠萍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臣高尔夫(上海)有限公司,郭惠萍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894号原告汤臣高尔夫(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立卿,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嘉文,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惠萍,女,1976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吴润民,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臣高尔夫(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惠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臣高尔夫(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立卿、韩嘉文,被告郭惠萍的委托代理人吴润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臣高尔夫(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员工,工作岗位为杆弟课出发站副主任,主要负责杆弟排班工作。2015年6月11日,被告与其一同当班的姚烨蓉,在第二天无重大赛事及活动的情况下,擅自安排全体杆弟2015年6月12日早上5点半集体到岗,后引发杆弟大规模罢工并围堵公司经营场所的集体事件。2015年7月30日,原告根据员工手册第11.3.2.2条的规定,就被告排班工作失误一事给予被告记大过处罚。然而,在杆弟集体罢工事件的后续处理过程中,根据涉事杆弟在仲裁庭审中的指证及多名杆弟自白书中对事实的阐述,原告获悉被告与姚烨蓉系带头组织、煽动了本起罢工事件,其不仅利用职务之便组织杆弟于6月12日全体到达公司为罢工创造条件,更事先为罢工准备了相应的横幅,并于6月12日罢工当日以电话联系的方式指挥杆弟取得横幅、干扰公司正常经营。被告作为任职达19年的老员工,应当熟知其工作岗位职责及公司相应的管理规章制度。被告任职期间严重失职、煽动杆弟罢工的行为已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遂依据员工手册第11.3.2.3条的规定,给予被告开除处分。原告行为并无不当,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现不服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4,165.83元(人民币,下同)。被告郭惠萍辩称,被告是根据出发站经理萧睿峥的指示安排全体杆弟于2015年6月12日早上上班,6月12日被告并未上班,未参与也没有理由参与杆弟的罢工。原告已就安排杆弟上班一事对被告作出记大过处分,如再以此为由解雇被告,属于一事两罚。被告也并不存在原告列举的接收杆弟罢工用横幅、协助杆弟更改横幅上错字的行为。此外,被告并未收到过员工手册,原告不能以员工手册上的规定作为处罚依据。综上,原告解除行为缺乏事实和规章制度依据,解除行为违法,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6年5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署有一份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岗位薪酬协议,约定被告工作部门为营运部,工作岗位为杆弟课。被告实际在杆弟课下设的出发站工作,主要负责杆弟的排班工作。2015年6月11日,被告安排全体杆弟于次日早上5时30分上班。2015年6月12日,被告正常休息,6月13日被告请病假。2015年7月30日,原告以工作失职为由对被告处以记大过处分,并就被告工作失职说明如下:一、2015年6月12日安排全体杆弟5时30分上班,与当天球场实际营运情况不符;二、在杆弟聚集会馆门口,影响球场无法正常营运期间,出发站工作人员均未能到现场处理,且以集体请病假方式规避责任。2015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上载明:“根据公司调查,你有严重违纪行为,主要如下:一、2015年6月11日,你在出发站当值时接收杆弟罢工用横幅且未及时通报部门主管,并协助罢工杆弟更改横幅上的错字。二、安排全体杆弟于2015年6月12日5时30分上班,与当天球场实际营运情况不符。以上行为是对杆弟罢工行为的纵容和支持,其后果对公司正常营运造成了严重影响,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现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11.3.2.3条的规定,公司决定于2015年9月8日解除与您签署的劳动合同,给予开除处分。你需在9月11日前完成离职交接手续,交还公司所有的领用物品。特此告知。”2015年10月26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7,808.79元。2015年12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沪劳人仲(2015)办字第1307号裁决书,裁令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4,165.83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以仲裁委员会核算的离职前12个月扣除加班工资后的平均工资3,952.97元,作为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基数。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岗位薪酬协议,照片打印件,网络报道截屏打印件,公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本院调取的另案庭审笔录,沪劳人仲(2015)办字第1307号裁决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佐证。审理中,原告提交:1、2015年1月15日原告发送给被告郭惠萍的电子邮件及附件打印件(当庭演示)、杆弟课员工手册签阅单,表示原告已将实施员工手册的通知作为附件发送给郭惠萍,且郭惠萍与另案被告姚烨蓉共同组织杆弟进行了员工手册签阅,故被告已知晓员工手册的内容;2、员工手册,证明第11.3.2.3条第11项、21项的规定系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依据;3、仲裁庭审笔录、自白书、另案被告姚烨蓉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擅自安排全体杆弟于次日5时30分上班,并将罢工横幅交给杆弟,带头组织、煽动杆弟罢工。被告对原告前述证据1、2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表示未收到过员工手册亦未组织过杆弟签阅员工手册;对证据3中的仲裁庭审笔录和另案被告姚烨蓉的书面证言予以认可,但表示不能反映出系被告组织、煽动的罢工,6月12日被告未上班,也不可能将罢工横幅交给杆弟,对自白书不予认可,表示系证人证言性质,应到庭接受问询,且自白书中也未指出系被告组织、煽动罢工。被告提交微信聊天截屏打印件(当庭演示),表示系2015年6月11日与杆弟课经理萧睿峥的微信聊天记录,萧睿峥告知被告第二天封场,被告根据萧睿峥的指示才通知全体杆弟于第二天早上上班。原告对萧睿峥的身份无异议,但经与其核实后,其表示经回忆没有这样的微信聊天记录,故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存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载明的两项严重违纪行为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应由原告就被告存有相应违纪行为进行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佐证被告存有“2015年6月11日接收杆弟罢工用横幅、未及时通报部门主管并协助罢工杆弟更改横幅上的错字”的行为,故其认定的第一项违纪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就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载明的第二项违纪行为,鉴于原告已于2015年7月30日对此项行为作出记大过处分,原告再以此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显系重复处罚,有悖公平。另需指出的是,用人单位根据法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才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已知晓员工手册的规定,故其不能径行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对被告做出处罚。综上,原告的解除行为缺乏充分事实依据,亦无规章制度依据,其解除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结合被告的工作年限和双方均确认的计算基数,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4,165.83元。原告要求不予支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汤臣高尔夫(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郭惠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4,165.8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尚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朱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