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法民一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厉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某明,邹某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法民一初字第443号原告厉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喻三健,湖南舜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蹇文生,湖南舜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厉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建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日宏、人民陪审员梁邦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贺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三健、被告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蹇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之后有少许来往,在相互不够了解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17日草率办理结婚登记。婚前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八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家彩礼3万元,2013年农历12月23日举行婚礼时收取礼金2万3千元,以上资金全部由被告掌管,次日以被告的名义在邮政银行存款4万元。婚后没有生育小孩,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共同生活不到一周时间,被告就赌气跑回娘家,原告接了几次,被告才回到原告家里。之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于2015年1月1日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清明节期间,双方在协商离婚事宜时发生争吵。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已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共同财产4万元依法平分。原告厉某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厉某某、被告邹某某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厉某某与邹某某于2014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证据3、唐某凤调查笔录,拟证明:一、证人唐某凤是大洞乡石增村妇联主任,是厉某某的邻居;二、厉某某与邹某某婚后一直没有生育小孩;三、双方感情不和,邹某某在厉某某家生活时间不足一月;四、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一年,感情已破裂;证据4、肖某秀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一、证人肖某秀与厉某某系邻居关系;二、邹某某与厉某某婚后在厉某某家生活时间不足一月,邹某某好吃懒做;证据5、厉某先调查笔录,拟证明:一、证人厉某先系厉某明的伯父;二、邹某某婚后在厉某某家生活时间不足一月;三、厉某某与邹某某感情不和已分居一年;四、2015年清明节期间厉某先等人去邹某某家做调和工作未果,对方还纠集人员闹事;证据6、厉某雄证明,拟证明:一、证人厉某雄系湖南省南县人,与厉某某在深圳是同事;二、厉某某与邹某某已分居一年,现感情已完全破裂;证据7、陈某锋证明,拟证明:一、证人陈某锋系湖南南县人,与厉某某在深圳联丰公司同事;二、厉某某与邹某某自2013年3月起开始吵离婚,现已分居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已完全破裂;证据8、陈某证明,拟证明:一、证人陈某系湖南省南县人与厉某某在深圳联丰公司同事;二、厉某某与邹某某自2013年3月起多次吵离婚,打冷战,现已分居一年,感情破裂无法修复;证据9、证人厉某先出庭作证,拟证明结婚时原告去彩礼金35000元及收到的礼金23000元都在被告手上;证据10、证人陈某祥出庭作证,拟证明结婚时原告去彩礼金35000元及收到的礼金23000元都在被告手上;证据11、证人陈某南出庭作证,拟证明结婚时原告去彩礼金35000元及收到的礼金23000元都在被告手上;被告邹某某辩称,原告诉讼部分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是经过充分了解才结婚的,结婚后,被告有病,原告对被告不闻不问,原告对被告父母很关心,是被告父母嫌弃被告未生育,才要原告起诉离婚,结婚时被告的嫁妆除了床上用品等还有四万元现金及礼金15000元,这些都用在原、被告婚后生活费用及被告治病的费用。原、被告的感情很好,没有什么大的矛盾,2015年原告还去了被告家做工作,因此原、被告是有和好可能,只要原告父母改变观念,双方是可以和好的,被告不愿意离婚,实在要离婚原告应赔偿被告五万元现金。被告邹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2、三份调查笔录(原件),证明被告的嫁妆除了床上用品,衣物,生活用品外,还有四万元现金,结婚时被告方亲戚的礼金有15000元,原被告感情还很好只是没有生育小孩子,原告父母有点嫌弃被告;证据13、病历及医疗发票(原件),证明原被告婚后,被告多处寻医治病,花了不少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的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证人证言部分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证据4的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证人证言部分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离婚并不是被告嫌弃原告家,而是原告父母嫌弃被告未生育小孩;证据5的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证人证言部分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纠集人闹事;证据6的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证人证言部分与事实不符证人不可能知道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事实;证据7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证人证言部分与事实不符证人证明原被告分居及吵闹与事实不符;证据8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证人证言部分与事实不符证人不可能知道原被告的感情是否破裂;证据9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证据10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陈某祥的证言与原告的诉状在礼金数目上相矛盾;证据11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部分与事实不符,协商当天没有吵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的证人未出庭作证,采信度请法院定夺,原、被告感情还好不符合事实,被告治病花了不少钱与事实不符,被告提供的发票也不多;证据13:被告的病不是婚后引起的,是一直都有,被告的发票也证明被告治病没有花很多钱。经审核,原、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4、6、7、8的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证明效力相对较低,应结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证据5、9、10、11的证人均系原告的亲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相对较低,应结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证据12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明效力相对较低,应结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证据13系被告治病的病历,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厉某某与被告邹某某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之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同月23日举行婚礼。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没有生育小孩。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后于2015年1月1日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依法判决离婚,共同财产4万元依法平分。本院认为,原告厉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相互了解一年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分居的原因在于未能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只要原、被告互相以诚相待,加强沟通,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夫妻矛盾可以化解,夫妻关系可以和好如初。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厉某某要求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厉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建军审 判 员 欧日宏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贺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