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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欧阳佳、吴伟平等与天津策诚科技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佳,吴伟平,天津策诚科技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545号原告:欧阳佳,女,1983年3月3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吴伟平,男,1982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艳平,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211429999。被告:天津策诚科技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广场南路205号恒茂国际华城16栋A座1005-1006室,组织机构代码:07429396-9。负责人:刘阳。委托代理人:曹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健,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欧阳佳、吴伟平诉被告天津策诚科技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艳平、原告吴伟平委托代理人吴艳平、被告天津策诚科技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魏、熊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佳、吴伟平诉称:2014年被告向原告吴伟平发放贷款35836.92元,贷款期间吴伟平已归还本金2000多元,且前期按月支付利息1800多元/月,后原、被告双方因贷款利息发生争议,原告停止支付贷款利息。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登记在原告吴伟平名下的赣A×××××车辆拖走,原告发现车辆不见,到派出所报案后得知被告将车辆拖走。拖车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就本金与利息的归还事宜进行协商,因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未果。原告提出如果双方不能协商一致,被告可通过法律程序保护其合法权益,但无权私自将原告的车辆拖走并使用。而被告对原告的提议置之不理,既不起诉也不将车辆返还原告,综上,被告私自拖车并非法使用车辆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车辆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使用费,并赔偿拖车期间(暂算至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车辆损耗和原告因拖车导致增加的车辆使用费计30000元;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中国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明1、赣A×××××于2009年12月登记在吴伟平名下,为吴伟平所以;2、赣A×××××车辆系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天津策诚实科技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将吴伟平名下的赣A×××××车辆拖车,并且承诺拖车后产生的违章由拖车人承担;证据三、快递单、快递单签收记录、关于返还赣A×××××车辆的通知,证明1、鉴于被告违法拖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书面告知被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且赔偿车辆损失和租车损失等费用;2、鉴于被告拖车后,导致原告车辆的损失,同时原告因被告拖车导致有车无法使用而额外增加的租车费,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策诚科技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辩称:2014年3月20日,我方支付了贷款给吴伟平35836.92元,贷款是他本人及爱人都同意的,所以是清楚的。他们没有还款,我们就联系他们,他的爱人说吴伟平坐牢了还不了,按照合同约定吴伟平不还款,我们有权卖的。涉案的车辆是我们公司的车。抵押也是原告自愿抵押的。涉案的车辆我们放在车库一年多,原告要求我们承担费用是不合理的,我方现在还没有向原告起诉我方的损失。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信用宝车贷用户办理业务申请表、借款协议、借款协议补充表,证明原告吴伟平用车辆赣A×××××向我方抵押贷款36000元,实际付款35836.92元,我方已经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证据二、2014年2月20日车辆抵押登记、2014年3月20日抵押合同,证明经原告吴伟平同意将赣A×××××车辆抵押在我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告吴伟平将A58A67车辆做车辆抵押登记给被告借款。2014年3月2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借款,签订借款协议,车辆抵押手续未解除。被告向原告吴伟平发放贷款35836.92元,贷款期间吴伟平已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原、被告双方因贷款利息发生争议,原告停止支付贷款利息。2014年8月5日,被告将赣A×××××车辆拖走。原告发现车辆不见,到派出所报案后得知被告将车辆拖走。拖车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就本金与利息的归还事宜进行协商,因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未果。现原告以被告可通过法律程序保护其合法权益,无权私自将原告的车辆拖走并使用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车辆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并要求被告承担车辆损耗费用及额外增加的租车费。本院认为,被告贷款给原告,原告做车辆抵押登记。原告未能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要实现抵押权,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应该擅自处理被抵押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登记证书并要求被告给付车辆损耗费用及额外增加的租车费,因该车辆登记证书系原告向被告借款时自愿给付,且双方尚未就借贷一事结算完毕,可另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策诚科技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阳佳、吴伟平返还雪佛兰赣A×××××车辆一辆。二、驳回原告欧阳佳、吴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275元,被告承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周蓉娟人民陪审员  邹伟丽人民陪审员  胡晓霞二〇一六年三月××日书 记 员  雷志江速 录 员  谢露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