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681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黄耀灵与张建奇、陈志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耀灵,张建奇,陈志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商局漳州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191号原告黄耀灵,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漳州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白宝聪,福建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志伟,福建明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建奇,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苏小平,男,系被告张建奇的同事,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被告陈志忠,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厦门市湖里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商局漳州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招商局漳州开发区招商大厦附属楼一层。组织机构代码79838153-4。负责人杨俊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宏、周霖蔚,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耀灵与被告张建奇、陈志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商局漳州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宝聪、曾志伟、被告张建奇委托代理人苏小平、被告陈志忠、被告人保财险漳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霖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耀灵诉称,2015年2月13日16时12分原告驾驶闽E×××××号二轮摩托车自漳州开发区南炮台方向沿南滨大道往龙海港尾方向于路右慢速车道上直行,途径漳州招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滨大道公用路段,遇被告张建奇驾驶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其行使相对方向左转弯经中央隔离带缺口往公用公司路口方向行驶,行驶过程中两车相碰撞,造成黄耀灵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最终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张建奇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黄耀灵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8297.67元、住院护理费7280.91元、出院后护理费27117.68元、住院期间误工费7280.91元、出院后误工费1084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14829.77元、陪护费32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30113.6元(30722×20×70%)、被抚养费人生活费188734.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车损1442元,以上合计972768.09元。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双方责任比例确定为717370.26元。被告人保财险漳州公司系肇事车辆DPY897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建奇、陈志忠作为肇事车辆DPY897号车的驾驶员和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漳州公司辩称,其一,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第三者险,答辩人在驾驶员有合格驾驶证、行驶证的情况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其二,医疗费中包含54088.34元非医保费用,该部分费用不属于答辩人理赔范围,住院期间护理费无异议;出院后护理期限以180天计算较为合理;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过高,应该每天15元标准计算;营养费应当按扣除非医保的医疗费10%计算;陪护费不属于医疗费,不属于答辩人理赔范围;交通费不应支持;鉴定费属于原告举证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能客观真实体现其伤残等级,答辩人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答辩人在庭前书面提交了重新申请鉴定书;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侵权人支付按25000元计算较为合理;摩托车维修费对其金额无异议,但原告非实际车主无权主张。被告陈志忠辩称,其将符合安全驾驶条件的肇事车辆借与被告张建奇,不存在任何过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张建奇辩称,肇事车辆系其向被告陈志忠所借,事故后其垫付原告93000元给原告,请求进行抵扣。其余答辩意见跟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6时12分原告驾驶闽E×××××号二轮摩托车自漳州开发区南炮台方向沿南滨大道往龙海港尾方向于路右慢速车道上直行,途径漳州招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滨大道公用公司路段,遇被告张建奇驾驶被告陈志忠所有的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其行使相对方向左转弯经中央隔离带缺口往公用公司路口方向行驶,行驶过程中两车相碰撞,造成黄耀灵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张建奇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黄耀灵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漳州市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4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48297.67元,其中非医保54088.34元。出院诊断:脑挫裂伤、脑疝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诉讼前,原告黄耀灵通过漳州开发区公安分局交管大队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黄耀灵的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黄耀灵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护理期限为一年;误工期评定为2年;营养期评定为180天。另查,原告黄耀灵与黄惠英于2014年3月20日生育一子黄晨涛。被告陈志忠将符合安全驾驶条件的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借与执有合格驾驶证的被告张建奇使用。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投保被告人保财险漳州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张建奇垫付原告93000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票据及收费清单、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依照有关法律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住所地为漳州市漳州开发区店地过溪小区3号,故本案应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原告主张医疗费148297.67元,其中非医保54088.34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7280.91元、出院后护理费27117.68元、住院期间误工费7280.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主张出院后的误工费108470.7元偏高,本院确定为20654.01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14829.77元、陪护水电费3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主张交通费1000元偏高,本院确定为490元;主张残疾赔偿金430113.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偏高,本院确定为30000元;主张鉴定费1900元属于原告举证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88734.85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采纳;主张车辆损失费1442元,因原告非肇事二轮摩托车所有权人,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共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4829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14829.77元、陪护水电费320元;2、住院期间误工费7280.91元、出院后的误工费20654.0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280.91元、出院后的护理费27117.68元、交通费490元、残疾赔偿金4301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8734.85元,以上合计876099.33元。因被告张建奇的侵权行为致原告受伤,原告主张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被告张建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陈志忠将符合安全驾驶条件的肇事车辆借与执有合格驾驶证的被告张建奇使用,本身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陈志忠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漳州公司系肇事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强制险限额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漳州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91407.69元[(医疗总额164427.37元-非医保54088.34-1万+伤残总额711671.96-110000)×70%]。被告张建奇赔偿原告37861.84元[非医保×70%],其垫付款93000元可以进行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商局漳州开发区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黄耀灵保险金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商局漳州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黄耀灵保险金491407.69元。三、被告张建奇赔偿原告黄耀灵经济损失37861.84元,其垫付款93000元可抵扣。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黄耀灵对被告陈志忠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黄耀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7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5487元,由原告黄耀灵负担521元。被告张建奇负担49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郭天祥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