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民终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赵英华与桂林市宏信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英华,桂林市宏信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民终79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英华,女,195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宏信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山南路70号1栋。法定代表人黎司明。上诉人赵英华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市宏信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5)象民初字第2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英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原告1978年进入被告前身桂林市饮食公司工作,直至1995年调离该公司。1985年桂林市饮食公司为了在市瓦窑修建原桂林市平山酒家综合楼筹集资金,特向单位职工集资建房。原告积极参与,并在房价没有确定的情况下缴纳了人民币12000元的大部分房款。1988年房屋建成,同年8月2日原告才与桂林市饮食公司按当时的市场价(参考当时仅有的商品房开发商:市中房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并于1988年底入住了该房(当时称:平山酒家综合楼5楼4号)。但是随后几年,市饮食公司一直称无法办到个人产权证,也就没有收缴房屋的余款,直至1995年初,桂林市饮食公司与桂林市服务公司重组为桂林市饮食服务总公司后,总公司才叫原告交清房屋余款人民币5822.8元,并开给原告一房款缴清的证明,承认房屋产权为原告所有。随后原告多次要求办理个人产权证都无法实现,直至1995年原告调离市饮食服务总公司。该房原告一直居住使用至今,其间原告也陆续找过总公司及桂林市房产管理局等有关部分处理此事,均无果,以致此事遗留至今。2011年10月,原告接到被告的通知才知道,桂林市饮食服务总公司如今已改制为民营企业,而原告现所居住使用的房屋产权登记为被告,并且被告要将该房作为二手房出售给原告。双方协商多次,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象山区平山瓦窑电厂路10号5楼4号(原平山酒家综合楼5-4号)房屋为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源于桂林市饮食服务总公司改制过程中的资产划拨问题。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象山区平山瓦窑电厂路10号5楼4号(原平山酒家综合楼5-4号)房屋为原告所有,但依据桂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市国资函(2010)6号文,上述房屋已在桂林市饮食服务总公司改制过程中划拨给了新成立的公司即被告宏信饮食服务公司的资产范围内,被告宏信饮食服务公司亦已依据市国资函(2010)6号文到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将平山酒家综合楼5-4号房登记在了被告名下,原告的诉请涉及企业改制过程中的国有资产划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英华的起诉。上诉人赵英华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前身桂林市饮食服务总公司早已承认涉案房屋产权为上诉人所有,有证据为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此案。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桂林市象山区平山瓦窑电厂路10号5楼4号(原平山酒家综合楼5-4号)房屋为上诉人所有。经一审法院查实,本案纠纷涉及企业改制过程中的国有资产划转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外,本案所涉房屋属原桂林市饮食公司单位内部的集资建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永群审 判 员 杨 红代理审判员 李慧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