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2016)湘0121刑初168号曾金乐抢劫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金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刑初16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金乐,男,199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金乐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金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曹某、张某某租住在长沙县湘龙街道城西安置小区C14栋西一门6楼(该房屋布局为:两室一厅,两被害人共住一间卧室。从客厅出防盗门左拐,为独立开门的厨房跟阳台,供两被害人生活所用)。2015年12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曾金乐携带一把多功能折叠式水果刀(红色塑料材质刀柄,刀刃不锈钢,全长约15CM),来到城西安置小区C区,寻找作案目标,意图抢劫他人财物。后其发现单独行走的被害人曹某,遂尾随被害人曹某至城西安置小区C14栋西一门6楼。被害人曹某进入其租住的房间并关好防盗门后,被告人曾金乐打开防盗门旁边的铝合金门进入厨房,并藏匿于此。后被害人曹某打开防盗门左拐进入阳台,准备晾晒衣服。被告人曾金乐见状打开水果刀,从后面用左手捂住被害人曹某嘴巴,右手拿水果刀抵在被害人曹某的脖子上,用刀逼着被害人曹某从阳台出来,打开防盗门后进入该租住房的客厅,并威逼站在卧室门口的被害人张某某一起进入卧室。被告人曾金乐将卧室的门关上后,以持刀威胁的方式,强行劫取被害人曹某、张某某现金共计236.5元后逃离现场。同年12月13日0时许,公安干警在长沙县湘龙街道城西安置小区C14栋西一门6楼阳台铁门后将返回作案地点的被告人曾金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赃款236.5元,该款已发还给被害人曹某、张某某。在被告人曾金乐带领下,公安干警在在长沙县湘龙街道城西安置小区C10栋与C12栋间过道的垃圾篓内,找到了上述作案工具(即多功能折叠式水果刀一把)。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曾金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张某某的陈述、指认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曾金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金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金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金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曾金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金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25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用的多功能折叠式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明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人民陪审员 陈 岸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素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