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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李蓉与童吉林、杨碧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蓉,童吉林,杨碧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250号原告李蓉,女,汉族,1978年8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童吉林,男,汉族,1964年9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杨碧群,女,汉族,1963年4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原告李蓉与被告童吉林、杨碧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吉林、杨碧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蓉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童吉林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止,被告童吉林采用等本等息分12期付清。被告童吉林借款后,按约定应于2014年12月24日付清第一期款项10633.33元,但其到期未付且无法联系,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即视为全部借款到期,被告童吉林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本金、利息、违约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期间的债务共同清偿。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童吉林、杨碧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童吉林、杨碧群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童吉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童吉林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逾期还款则每日按借款总额的5‰计算违约金,还款方式为等本等息即每月按10633.33元分12期付清,借款审批手续费3000元,在借款时一次性收取。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童吉林实际转款97000元。至今,被告童吉林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还款明细、转账凭证、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童吉林、杨碧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李蓉向被告童吉林实际出借97000元,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童吉林返还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请,本院在实际出借97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并计算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由于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吉林、杨碧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蓉借款本金97000元;二、被告童吉林、杨碧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蓉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97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童吉林、杨碧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成春审 判 员  杨大容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钟秋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