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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孙某,女,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屯留县人。被告李某某,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屯留县吾元镇川底坪村人,农民,现住本村。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农历10月26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于200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08年农历9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孩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被告在外打工,2012年开始,被告有了外遇,并且把第三者领回了家。原告在亲戚的劝说下原谅了被告。当时,被告也保证有错就改,与第三者断绝关系,但后来,原告发现被告仍和该第三者保持联系。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精神上受到了巨大的伤害。2013年11月19日,原告离开了被告的家中,回到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且双方婚后感情融洽。虽然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且原告与被告的父母不能通融,但被告仍然忍气吞声原谅了原告。可是原告却在一次吵架后回了娘家,被告及其家人为了叫回原告,筹措了一万元钱给了原告,原告才回到被告家。但后来,原告仍捕风捉影,口口声声说被告有外遇,把被告的异性朋友误会成外遇。并且原告以此为借口,把家中的电动车等贵重生活用品转移到原告家中,为其离家作了充分准备。如果原告执意离婚,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彩礼2万元,并退还夫妻共同财产3万元和电动车等重要生活用品,因原告离家出走而索要的1万元钱也应一并退还,儿子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孙某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2、屯留县人民法院(2015)屯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送达回执两份。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7年农历10月26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于200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08年农历9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因夫妻矛盾,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9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3月16日向屯留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证据不足而被驳回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且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李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因夫妻矛盾导致分居,且分居已满两年,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且因被告未到庭而致双方无法调解和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已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彩礼2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夫妻共同财产3万元和电动车等生活用品,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要求原告退还1万元钱,因该1万元钱系双方经协议后自愿约定,且被告已实际履行,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李某甲现随被告生活,且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其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该婚生子李某甲系农业户口,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应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至李某甲18周岁止。原告孙某对婚生子李某甲有探望的权利,被告李某某有协助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甲随被告生活,由原告孙某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至李某甲18周岁止。原告孙某对婚生子李某甲有探望的权利,被告李某某有协助的义务。三、其它财产维持现状,互不再取。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生效。审 判 长  梁 慧审 判 员  冯莉莉人民陪审员  李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