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李华清与陈德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清,陈德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民初396号原告:李华清,系武汉注射针厂退休职工。被告:陈德和。原告李华清诉被告陈德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德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清诉称:2010年10月,被告陈德和与案外人黄兴元开办“武汉盛德兴机械制造厂”,办厂时,被告向原告租赁机械设备,至今仍有部分租金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避而不见。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德和立即支付设备租金18,600元及利息12,276元(按月利率1%,从2010年10月起计算66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华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陈德和欠原告设备租金18,600元;证据二、黄兴元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被告陈德和向原告租赁机械设备,款未付,该款由被告陈德和向原告偿还;证据三、(2012)鄂汉阳刑自初字第0000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2)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043号民事裁定书、阳公(琴)不立字(2013)第10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2014)鄂汉阳刑自初字第0002号立案通知书、(2014)鄂汉阳刑自初字第00002号刑事裁定书、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回复通知书、立案登记收件表。证明原告一直在找被告索要设备租金;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陈德和虽未到庭,但其应诉时称,原告提供的欠条是被告写的。在出具欠条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付款共计1,400元,实际下欠原告设备租金款17,200元,表示同意偿还该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经本院审查,原告李华清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被告陈德和向原告租赁机械加工设备,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今租李华清车床30一台、20一台等设备,租金1500元/月,已付6900.00由于经营不善不能营业,余下时间租金计17个月×1500=25500.00,扣除6900.00还欠18600.00,如我在6月份前欠款一次性到位,李华清可根据情况,优惠租金价格,如不能一次性付清,陈德和每月还500.00,直到还清。时间从2012年3月15日开始。欠款人:陈德和2012年2月21日”。2012年3月、4月、5月,被告陈德和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设备租金款共计1,400元,尚欠17,200元一直未付。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已还1,400元,要求被告支付设备租金款17,200元(18600元-1,4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的设备租金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在出具欠条后,仅支付了1,400元,余下17,200元一直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设备租金款17,2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被告则从2012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计息,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德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李华清偿付人民币17,200元;二、被告陈德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李华清赔偿利息损失(以17,2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16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李华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72元,由被告陈德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邱可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