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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3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方淑云与李福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淑云,李福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3民初954号原告方淑云,男,194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曹家务乡仁和堡村人,现住本村。身份证号13282519451001282X委托代理人刘东,农民,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刘淮杨,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福江,农民,现住。身份证号××原告方淑云与被告李福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东、刘淮杨,被告李福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0年左右,我与被告之兄李福军结婚,二人均系再婚,我携儿子刘东与李福军共同生活,居住在位于永清县曹家务乡仁和堡村的三间正房,二间厢房。2015年6月28日,李福军死亡,被告李福江将上述房屋锁上,不让我在此居住。我四处流落,无处居住。我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有权继承丈夫的遗产。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的权利。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返还侵占的房屋,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宅基地有偿使用丈量登记表。证明:原告是房屋的共有人。2、永清县公安局曹家务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李福军是夫妻关系,且年岁已高,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登记表中的户主是李福军,登记时间为1980年,建房时间是1975年,该房屋是李福军的婚前个人财产。对证2不认可,派出所无权证明夫妻关系。被告辩称,李福军是我的二哥,争议房屋是李福军的婚前个人财产,他生前眼睛有病,还患有小脑萎缩,腿脚不灵活。因为没有人照顾,就与我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由我负责他生前的衣食住行,就医看病和死后的丧葬事宜,并自愿把争议的房屋及院落赠与我。我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因此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归我。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赠与合同书一份。证明:李福江生前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被告负责照顾生前的生活和死后的丧葬,李福江将房屋赠与被告。2、2014年9月20日永清县曹家务乡仁和堡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房屋赠与合同书的真实性。3、2014年12月11日永清县曹家务乡仁和堡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房屋是1975年建造的,属于李福江的婚前个人财产。4、争议房屋土地部门登记档案一份。证明:与村委会的证明相互印证,证明1980年前后村里都是先盖房后补手续。5、证人王某出庭证言。证明:2014年9月20日下午在李福军家,在场人还有我、易某、李福军、李福江。李福军与李福江签订了一份赠与协议,当时李福军说自己身体有病,没有劳动能力,无人照顾,让弟弟李福江扶养他,负责给他看病和去世后的丧葬,死亡房产留给李福江。双方签字后,我和易某作为见证人也签了字。6、证人易某出庭证言。证明:2014年9月份的一天在李福江家,在场人还有我、王某、李福江和李福军四人。李福军和李福江签订了一份赠与协议,大概内容是:李福军岁数大了,身体有病无人照顾,让弟李福江给他看病照顾他,如果将来去世负责他的丧葬,把自己的房产赠与李福江。在场人都在协议上签了字。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1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李福军本人签字。对证2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被告上次提供的遗赠扶养协议不符,怀疑被告与村委会串通。对证3、4不认可,与双方提供的登记表中的批准丈量和建房时间不符。对证5、6真实性不认可,两位证人对签订合同的地点说法不一致。本院根据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结合整个开庭审理情况,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的二哥李福军于1990年左右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2014年,原告的儿子刘东将其接走,李福军便一人生活在曹家务乡仁和堡村。李福军身患××无人照顾,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2014年9月20日,李福军与被告签订了房屋赠与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扶养李福军,负责为其治病、照顾其生活起居,并负责为其养老送终,李福军自愿将本案争议房屋及院落赠与被告。协议书有见证人王某、易某签字和村委会盖章证实。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照顾李福军的生活起居和治病就医,并在李福军去世后按照习俗为其办理了丧葬事宜。另查明,争议房屋系1975年前后建造,属于李福军的婚前个人财产。本院认为,争议房屋系李福军的婚前个人财产,其有权利对该处房屋自行处理。李福军为了保障生前的生活、医疗和去世后的丧葬,与被告签订了房屋赠与协议书,该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的遗赠扶养协议的性质,且被告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对李福军生养死葬的义务,因此被告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淑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董 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