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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更1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罪犯杨小勇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1264号罪犯杨小勇,男,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1979年4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宝应县,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8日作出(2010)宝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小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犯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7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213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杨小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6月3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于2016年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以罪犯杨小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杨小勇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财产刑,需继续履行退赔义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罪犯财产刑履行情况申报表、大账情况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小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二次以上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人身危险性较大,未履行财产刑,需继续履行退赔义务,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小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十七日(刑期至2016年4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 红审判员 何立龙审判员 郭正道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