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5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康晓娟与龚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晓娟,龚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5698号原告:康晓娟。委托代理人:白文军,西安市雁塔区大雁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凡。原告康晓娟与被告龚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西安曲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雁南五路秦园西路亮丽工程,其将施工工程发包给西安曲江荣华置业有限公司承建,在施工过程中的材料供应,西安曲江荣华置业有限公司又将其材料供应转包给龚凡。后原告经熟人介绍,由原告龚凡供应各种型号砖材。2012年10月30日,龚凡工作人员杨八强,收取了原告的所有原始供砖凭证,且杨八强及龚凡向原告出具了四张收据,(标砖0.35元/块,4车共计18000块,计6300元,空心砖1.2元/块,54车共计101618块,计121941.6元,多孔砖0.63元/块,7车共计19650块,计12379.5元,七分头标砖0.38元/块,33车共计209200块,计79496元),以上费用共计220117.1元。原告供应砖材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砖款,��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诿,无奈原告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砖款220117.1元及利息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龚凡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位于西安市秦二世遗址公园以南,秦园西路以东,秦园东路以西,三环北辅道以北的曲江亮丽家园工程由湖南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陕西分公司承建,湖南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陕西分公司承建工程时向被告龚凡购买的建筑用砖。杨八强系被告龚凡雇佣的人员,经本院向杨八强核实,杨八强陈述亮丽家园工程的用砖采购系向原告康晓娟购买,且实际购买人为被告龚凡。2012年10月30日,杨八强向原告出具四份收据,内容为:收到原告交付的标砖4车共计18000块,空心砖54车共计101618块,多孔砖7车共计19650块,七分头标砖33车共计209200块。以��砖款的价格分别为:标砖0.35元/块,空心砖1.2元/块,多空砖0.63元/块,七分头标砖0.38元/块。上述事实,有《曲江亮丽家园项目委托合同》、《收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实际为原告康晓娟向被告龚凡供应砖材,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并经被告雇佣人员杨八强对数量及单价进行了确认,被告理应按照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支付的应当按期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本金220117.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52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人民陪审员 程巧艳人民陪审员 杨铜川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邵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