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行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昌元、郑玉杰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昌元,郑玉杰,衡水市人民政府,杜新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11行终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元,男,汉族,1979年11月14日出生,户籍地衡水市桃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玉杰,女,汉族,1984年4月16日出生,户籍地衡水市桃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慧,市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杜新省,女,汉族,1956年4月10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桃城区。上诉人郑昌元、郑玉杰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三人所持宅基证登记日期是19**年,因此本案所涉及行政行为已超出20年,属于法律规定不予受理的法定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昌元、郑玉杰的起诉。郑昌元、郑玉杰对上述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确认被上诉人衡水市人民政府在办理07-15-263号宅基地使用证时未注销郑西建的07-14-231号宅基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请求判决被上诉人依法注销为郑西建颁发的07-14-231号宅基地使用证。理由为:1.被上诉人在答辩中明确陈述涉案宅基证由于被上诉人杜新省称找不到,所以才没有注销该涉案宅基证,那么上诉人郑昌元、郑玉杰认为被上诉人在办理后一个宅基证时没有及时注销涉案宅基证应属于行政不作为。2.被上诉人在答辩中明确陈述,被上诉人杜新省在后来办理宅基证时,因四至相同,户主也同为郑西建,并且后来办理的宅基证又包括涉案宅基证的面积,涉案宅基���已经没有法律效力,但上诉人认可虽涉案宅基证没有法律效力,但被上诉人也应当依法撤销该证。3.因深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与该案存在关联。如果本案依法不予受理,法院应当向相应行政机关出具司法建议书,建议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涉案宅基证有无法律效力的问题。被上诉人衡水市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被上诉人杜新省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行政不作为提起的诉讼。原审仅适用一般起诉期限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不妥,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竞择审判员 孙晓燕审判员 房军见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凤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