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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王志远与倪安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远,倪安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909号原告:王志远,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武文华,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安营,农民。原告王志远与被告倪安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远委托代理人武文华和被告倪安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从原告处购买价值4920元的松木板,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板款4920元。被告辩称:其欠原告板款4920元属实,但暂时无力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板款492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从原告处购买价值4920元的松木板,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付款。本院认为:原告将板材交付与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经原告催要,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属被告违约。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92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安营支付原告王志远货款4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倪安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增习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来源:百度“”